(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14)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梁伟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雷继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渭锦、张钦芸,中山市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梁伟杰,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307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卫计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307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李伟杰为城镇居民,于2012年9月19日与罗连芳生育一个男孩,生育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市卫计局认为李伟杰与罗连芳于2012年9月19日生育子女的行为,属于未办理婚姻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婚姻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市卫计局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李伟杰征收社会抚养费55400元,随后,市卫计局向李伟杰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李伟杰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李伟杰逾期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市卫计局作出的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卫计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李伟杰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卫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307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倩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