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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耿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79年7月27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松,男,系正安县班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某,女,生于1984年7月11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开始同居,2006年6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孙某英,2009年1月20日生育长子孙某宇。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13年起,被告开始不信任我,常发生口角。年底时,我与被告前往班竹民政办办理离婚手续,因大家劝阻,未能办成。之后,被告离家出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对方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6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子女情况。3,班竹镇民政办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该证据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曾到民政办办理离婚,因有争议未能办理,双方不欢而散。4,证人吴长海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闹离婚,被我劝阻。5,证人吴贵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原被告到民政办办理离婚手续,我在场,并劝阻他们,当时女方不愿意走。以上证据中,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班竹镇民政办“证明”与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孙某英,2009年1月20日生育儿子孙某宇,子女现在原告家庭生活。2013年农历腊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前往正安县班竹镇民政办协议离婚,但未能达成协议,后被告外出务工,双方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争吵的情况在所难免。但发展到职能部门办理离婚,一般都有了较大问题。双方未能达成离婚协议后,应当相互关心、包容,改善夫妻关系,但此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缺乏和好的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双方感情应属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被告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因子女长期是原告在抚养,被告现在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子女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成长。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耿某某应当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被告被告耿某某每年给付每个子女抚养费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二、子女孙某英、孙某宇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耿某某每年给付每个子女抚养费3000元,直至子女分别年满十八周岁,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天宇人民陪审员  陈长波人民陪审员  吴作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极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