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景德镇安居旅馆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安居旅馆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德信昊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昌行初字第4号原告景德镇安居旅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桂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兰,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查旗营、殷胜,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广州德信昊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宇浩,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景德镇安居旅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诉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广州德信昊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洋公司)、黄某某、陈某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兰,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查旗营、殷胜,第三人昊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珍、黄宇浩,第三人黄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4日,被告市人社局因第三人陈某某的申请,作出景人社伤认字(2014)第1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安居公司保安黄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视同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2014年10月30日,黄某某的妻子陈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决定受理;证据三:协议书,证明黄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离职申请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及员工派遣单、原告答辩书和承诺书,证明黄某某与广州德信昊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昊洋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黄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凌晨在7天连锁酒店工作时死亡;证据五:《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答辩意见、《工伤认定决定书》、邮政特快专递面单和回执单、死亡证明、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报告书、景德镇市珠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黄某某系因工死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法律文书已送达原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安居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称:原告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的目的是帮助黄某某将社保的账户从深圳迁回景德镇,因为黄某某快到退休年龄,原告没有支付过工资给黄某某。原告认为离职申请单上黄某某的签名是伪造的,已申请笔迹鉴定,如果笔迹是真实的,原告也认可。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昊洋公司、黄某某、陈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安居公司诉称:2014年12月,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景人社伤认字(2014)第1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黄某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系视同工伤,并认定原告为黄某某的工作单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首先,原告与黄某某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未给黄某某发放过工资。被告仅凭一份原告2014年6月4日的协议书认定原告与黄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因该协议书纯粹是原告为了帮助黄某某在景德镇当地缴纳社保才好心出具的,所以协议书上的内容都是虚构的。原告拿出跟黄某某当时一起工作的同事的工资单,该工资单上显示,他们2014年7月之前的工资是由广州宜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之后的工资由昊洋深圳分公司发放,昊洋深圳分公司10月份还在正常发放工资,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员工派遣单也可以证实。2014年7月1日,昊洋深圳分公司与黄某某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昊洋深圳分公司作为劳动派遣单位,将黄某某派遣至七天连锁酒店景德镇火车站店(即原告单位所在地)上班。黄银龙死亡是2014年9月,此时黄某某的用人单位是昊洋深圳分公司,那么工伤责任主体也是该公司。而被告却并未让第三人陈玉兰出示黄某某工资单这份关键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其次,被告认定昊洋深圳分公司已与黄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凭据的是第三人提交的一份2014年9月10日的离职申请单。但被告却忽视该份离职申请单的种种问题,问题一:黄某某的签名与之前黄某某在其他材料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系模仿、伪造而成;问题二:申请离职的时间与HR办理通过离职时间是同一天,黄某某在景德镇,而HR远在深圳,如何能在当天收到离职申请单;问题三:分店领导意见这里是空白的,分店店长也没有签名,只盖了昊洋深圳分公司的公章,这明显不符合常理。黄某某被派遣的分店也就是原告管理的七天连锁酒店景德镇火车站店,盖章的单位也应该是原告,但原告对黄某某的离职却毫不知情。另外原告还有其他证据证明,黄某某死亡时仍与昊洋深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原告的股东叶总在黄某某去世的第二天,打电话向昊洋深圳分公司的HR专员韩某某求证,黄某某跟他们的单位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时,韩某某亲口证实,并未解除;第二:原告律师向深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热线求证,得知昊洋深圳分公司2014年10月份才在网上提交黄某某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且在9月份帮黄某某也缴纳了社保,而当地每月社保的扣款时间是9月22日至月底,如果昊洋深圳分公司与黄某某在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那么他们不可能10月份才网上提交申请,更不可能在9月底还帮助黄某某缴纳社保,这点也可以由工资单来佐证,9月份工资金额可以推算出黄某某九月份工作天数。以上种种,原告有理由认为该份离职申请单系昊洋深圳分公司制作的虚假证据。但被告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以至于得出了错误的结论。最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经提交了答辩意见,否定原告与黄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告并没有进行审核求证,也没让给申请人先去申请劳动仲裁确认法律关系,擅自作出原告与黄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事实采信错误。二、本案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本案中,昊洋深圳分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而原告只是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应该是昊洋深圳分公司,但被告却认定由原告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做出的景人社伤认字(2014)第1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安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系被告作出;证据二:劳动合同和派遣单,证明2014年7月1日昊洋深圳分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将黄某某派遣至原告所在的酒店工作;证据三:工资单,证明证明黄某某生前同事的工资发放情况,10月之前的工资发放主体不是原告;证据四:协议书和离职申请单,证明两份材料中黄某某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证据五:证明函和证明,证明协议书形成的原因;证据六:录音材料,证明昊洋深圳分公司2014年9月为黄某某缴纳了社保,10月才办理与黄某某的解除手续。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安居旅馆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被告认为证据三无关联性,同意原告对证据四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认为证据五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劳动合同不足以否定黄某某与昊洋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据六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昊洋深圳分公司10月向当地劳动部门办理与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后续手续不影响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确认问题。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昊洋公司对原告安居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第三人昊洋公司对证据三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协议书、证据五和证据六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黄某某、陈某某对原告安居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系公司股东所写,有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收到死者家属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也进行了答辩及举证,第三人一方也提交了证据。经被告查明,死者黄某某在2014年6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1、原告与黄某某的劳动合同到2014年11月底(黄某某退休)截止,由原告支付黄某某的7个月的养老保险。2、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工作至退休,原告将黄某某的工资继续打入其工资账户。2014年7月1日,黄某某又与广州德信昊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昊洋深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派遣单,但黄某某的工种、工资及工作地点均无变化,被告认为这是原告规避自身责任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2014年9月10日,黄某某与昊洋深圳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黄某某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更为明确,黄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应定为视同工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作出景人社伤认字(2014)第1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昊洋公司述称:一、被告作出的景人社伤认字(2014)第1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与黄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黄某某的用人单位,该认定与事实相符。黄某某已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用人单位昊洋深圳分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已于当日签署《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解除了劳动关系。二、因原告与7天酒店终止合作,第三人昊洋公司于2014年9月9日也收到了7天酒店的停业撤人通知后,昊洋深圳分公司景德镇人事专员韩某某找员工沟通离职或异动事宜,与黄某某沟通后其表示理解。后原告因酒店经营需要,继续留任黄某某,此时黄某某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原告留任黄某某而未及时与黄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自身怠于履行义务。因原用人单位昊洋深圳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失误,多发了一天工资,即发了11天工资给黄某某,虽形成不当得利,但并不影响。三、《离职申请单》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黄某某签名均确凿真实,原告称其“肉眼看出”黄某某签名为“摹仿”、“伪造”,纯属臆想。四、当时昊洋深圳分公司是黄某某的用人单位,有权批准黄某某的离职申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双方合意的情况下也可解除劳动关系。另外,第三人昊洋公司与原告就员工离职一事多次电话沟通,并非如其所说“毫不知情”。第三人昊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离职申请单,证明黄某某申请离职的事实;证据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工资发放证明,证明目的与证据二一致。原告安居公司对第三人昊洋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黄某某、陈某某对第三人昊洋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黄某某、陈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某某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黄某某、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中,由原告安居公司提出申请,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启动笔迹鉴定程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材料与《离职申请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上的签名是同一人的笔迹。原告安居旅馆质证称:对笔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中心仅用显微镜进行观察检验,未采用文检仪进行检测,也未用测量工具或软件对检材和样本字迹中的某些笔迹特征进行测量比较。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昊洋公司、黄某某和陈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文书笔迹的资质,其出具的文检鉴定意见真实、客观、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权威性,能证明黄某某生前确实签署了《离职申请单》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黄某某与昊洋深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昊洋深圳分公司派遣至原告安居公司经营的七天连锁酒店景德镇火车站店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9月10日,黄某某向昊洋深圳分公司申请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黄某某仍然留在原告经营的七天连锁酒店景德镇火车站店继续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9月26日凌晨,黄某某在酒店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2014年10月30日,黄某某的妻子陈玉兰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4日,被告作出景人社伤认字(2014)第1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安居公司保安黄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答辩书、劳动合同及员工派遣单、承诺书、离职申请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报告、公安尸检鉴定报告以及文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第三人陈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履行法定职责。死者黄某某在原告安居公司经营的七天连锁酒店景德镇火车站店从事保安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某某在《离职申请单》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根据鉴定机构的笔迹鉴定意见,《离职申请单》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黄某某的签名与黄某某生前其他文书上的笔迹系同一人书写,可以确认上述两份文件的真实性。黄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已在昊洋深圳分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继续在原告处工作,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提出黄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仍应由用人单位第三人昊洋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市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德镇安居旅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景德镇安居旅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吴文耀审判员 刘金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巴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