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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燕、王建、王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韩燕,王建,王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代表人王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士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燕,南京华鸿利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志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燕、王建、王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东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宿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士勇、被上诉人韩燕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建、王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8时05分许,王建驾驶苏N×××××号挂苏N×××××普通重型半挂车上道行驶不慎撞到韩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韩燕受伤。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韩燕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韩燕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叶脑挫裂伤;2、右颞枕部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头皮挫裂伤;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双侧胸腔积液。2014年10月2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韩燕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燕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韩燕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韩燕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肇事车辆苏N×××××号挂苏N×××××普通重型半挂车为王娜所有,事故发生时由王建驾驶。王建与王娜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家庭营运货车。该车在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主车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王建垫付了20000元。2014年11月,韩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建、王娜赔偿各项损失213432元,人保宿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一审庭审中,王建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为,韩燕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3371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韩燕的住院天数认定为400元(24天,20元/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5元/天认定为1350元(90天,15元/天);4、误工费,根据韩燕提供的证据只能认定其工作情况,但不能认定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依据其工作内容参照城镇标准32538元/年,结合其误工期限,认定其误工费为16269元(6个月,32538元/年);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天数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认定此项费用为5400元(90天×60元/天);6、交通费,根据韩燕就诊、复查、鉴定情况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韩燕主张130152元(32538×0.2×20),人保宿迁分公司对韩燕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韩燕系单方委托,且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没有精神障碍鉴定的资质,故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虽没有资质对精神障碍方面的伤情直接作出鉴定,但其邀请了具备该资质的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专家对韩燕的伤情共同进行了会诊,并依据该会诊记录作出了临床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另外,人保宿迁分公司对韩燕提供的鉴定检材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法院采信韩燕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因韩燕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另结合韩燕的伤残等级、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法院对韩燕主张的此项费用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韩燕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对此项费用认定为10000元;9、财产损失,结合韩燕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其电动车维修费为90元,停车费为15元,拖车费为50元,共计155元;以上韩燕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8017.95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宿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韩燕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140元,合计120140元。剩余损失77877.95元,因王建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其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按主车与挂车的保险限额比例扣除20%的免赔率。此外,因韩燕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2371元。停车费15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该部分损失由王建承担。综上,本案中人保宿迁分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韩燕54903元【(77877.95-15-2371)×10÷11×0.8】。综上,人保宿迁分公司合计赔偿韩燕175043元。王建应承担的损失为22974.95元(77877.95-54903),因其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20000元,其尚须赔偿韩燕297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燕人民币175043元;二、被告王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燕人民币2974.95元;三、驳回原告韩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人保宿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1、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系接受个人委托作出鉴定,送检材料未经质证,鉴定程序不合法。2、该所没有精神障碍鉴定的资质,其虽然邀请了具备鉴定资质的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专家对韩燕的伤情进行会诊,但未作出书面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鉴定文书,不应仅凭会诊意见作为伤残鉴定的依据。请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韩燕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韩燕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依据,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建、王娜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采信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案涉司法鉴定意见有无不当;本案是否应当对韩燕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韩燕在起诉前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鉴定人员结合病史记录、影像学资料及司法精神科专家会诊意见,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1a的规定,认定被鉴定人韩燕伤后遗有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会同司法精神科专家会诊,并结合专家会诊意见作出鉴定意见,未违反鉴定程序的相关规定。人保宿迁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采信案涉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二审中,人保宿迁分公司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仍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人保宿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