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王咬林、徐云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王咬林,徐云珠,褚国来,胡洪妹,周忠惠,任建香,王国新,张亚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54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王俭。委托代理人:邬丽佳、张娟月。被告:王咬林。被告:徐云珠。被告:褚国来。被告:胡洪妹。被告:周忠惠。被告:任建香。被告:王国新。被告:张亚妹。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王咬林、徐云��、褚国来、胡洪妹、周忠惠、任建香、王国新、张亚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邬丽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咬林、徐云珠、褚国来、胡洪妹、周忠惠、任建香、王国新、张亚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王咬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13日向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个人联保贷款。经审核,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同意贷给王咬林。2013年8月30日,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王咬林签订编号为(331118)浙商银个借字(2013)第00315号《个人借款合同》,同时与王咬林、徐云珠、褚国来、胡洪妹、周忠惠、任建香、蔡根明、俞利娟签订编号为(331118)浙商银高联担字(2013)第00018号《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各方约定:浙商银行余杭支行贷给王咬林人民币45万元,由徐云珠、褚国来、胡洪妹、周忠惠、任建香、蔡根明、俞利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王咬林、褚国来、周忠惠以其名下的人民币15万元存单作为质押担保。该笔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向上浮动20%,按月结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王国新、张亚妹签订编号为(331118)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约定:王国新、张亚妹自愿为褚国来、周忠惠、王咬林在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的最高余额为198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30日,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王咬林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到期后,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29日将王咬林质押在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处的存单予以解付,偿还借款本金155020.41元,后于2014年9月21日扣划王咬林账户余额0.21元作为本金,王咬林于2014年11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2日,王咬林尚欠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204979.38元、利息3475.38元、逾期利息7983.98元,复利207.75元,为此,浙商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咬林归还借款本金204979.38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1667.11元(利息暂至2014年12月22日,以后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徐云珠、褚国来、胡洪妹、周忠惠、任建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新、张亚妹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198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咬林、徐云珠、褚国来、胡洪妹、周忠惠、任建香、王国新、张亚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商银行个人联保贷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王咬林向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贷款的事实。2.编号为(331118)浙商银个借字(2013)第0031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王咬林签订借款合同,就相关借款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3.编号为(331118)浙商银高联担字(2013)第00018号《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王咬林、徐云珠、褚国来、胡洪妹、周忠惠、任建香、蔡根明、俞利娟签订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就相关担保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4.编号为(331118)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王国新、张亚妹签订保证合同,就相关担保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5.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向王咬林发放贷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咬林、徐云珠、褚国来、胡洪妹、周忠惠、任建香、王国新、张亚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王咬林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331118)浙商银个借字(2013)第0031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咬林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任何承诺,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王咬林、徐云珠、褚国来、胡洪妹、周忠惠、任建香、案外人蔡根明、俞利娟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331118)浙商银高联担字(2013)第00018号《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成员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直接将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并优先受偿;联保体中任一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王国新、张亚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331118)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国新、张亚妹自愿为债务人王咬林、蔡根明、褚国来、周忠惠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在债权人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98万元整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8月30日,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王咬林发放贷款45万元,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年利率7.2%。但自2014年7月21日起,王咬林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清本金。截至2014年12月22日,王咬林尚欠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204979.3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667.11元。为此,浙商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再认定,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王国新、张亚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除本案所涉款项外,另有本院审理的(2015)杭余商初字第253号、(2015)杭余商初字第255号案件所涉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王咬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咬林、徐云珠、褚国来、胡洪妹、周忠惠、任建香等签订的《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及与被告王国新、张亚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咬林未按约还款付息,对此应承担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咬林、周忠惠、褚国来等组成联保体,被告徐云珠、任建香、胡洪妹同为保证人,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根据《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徐云珠、褚国来、胡洪妹、周忠惠、任建香对被告王咬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新、张亚妹亦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王咬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咬林、徐云珠、褚国来、胡洪妹、周忠惠、任建香、王国新、张亚妹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上,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204979.38元。二、被告王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复利)11667.1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徐云珠、褚国来、胡洪妹、周忠惠、任建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国新、张亚妹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9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王咬林负担,被告徐云珠、褚国来、胡洪妹、周忠惠、任建香、王国新、张亚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