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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孟大伟与刘大庆、刘运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大伟,刘大庆,刘运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401号原告:孟大伟,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孟广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书号:31203011105596。被告:刘大庆,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运娇,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书号:31203061107963。原告孟大伟诉被告刘大庆、刘运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大伟的委托代理人孟广华,被告刘大庆、刘运娇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大伟诉称:2015年5月29日7时许,刘大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皖S×××××号两轮摩托车沿沿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亳州老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亳州老街自南向北行驶的孟大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孟大伟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16622.80元,牙齿脱落4枚,松动2枚。该事故经亳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5)第00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大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大伟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车主是刘运娇。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为此诉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8374.88元【一、医疗费发票5张,计款24387.76元;二、误工费:45天×74.48元/天=3351.60元;三、护理费:7天×104.36元/天=730.52元;四、交通费:19天×30元/天=570元;五、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六、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元;七、拖车施救费:235元;八、鉴定结论、后期种植牙修复70000元;九、鉴定费:16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374.88元】。2、本案诉讼所需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孟大伟的年龄、住址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亳公交认字(20l5)第00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O15年5月29日晨7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主是刘运娇,经认定驾驶员刘大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大伟无责任。3、医疗费发票5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5张发票计款24387.76元及在住院期间用药情况。4、原告孟大伟的病例、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孟大伟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的事实。5、东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法院委托东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后期种植牙修复需70000元和三期:误工期45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7日,鉴定费1600元。6、拖车费发票,证明孟大伟车辆施救,拖车费235元。被告刘大庆、刘运娇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2、原告的后期牙齿种植费用尚未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被告刘大庆、刘运娇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刘大庆、刘运娇对原告孟大伟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均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及其相关权利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刘大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号两轮摩托车沿沿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亳州老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亳州老街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孟大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孟大伟受伤(轻伤一级),车辆受损。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6465.80元。2015年5月29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支付挂号费12元、2015年5月29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支付左膝关节正侧位145元。2015年8月14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支付上颌骨CT平扫252元、三维重建313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孟大伟支付拖车施救费235元。被告刘大庆与被告刘运娇之间系父子关系。事故责任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5)第004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大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大伟无责任。被告刘运娇所有的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相关商业险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原告孟大伟的齿脱落、松动六枚种植修复的每颗牙齿的价格给予评定以及原告孟大伟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评定,该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皖东司鉴(2015)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孟大伟车祸致头面部外伤,针对上前牙损伤,后期种植牙修复,参考我院目前收费标准约需70000元;误工期45日,营养20日,护理期7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大庆、刘运娇关于“原告的后期牙齿种植费用尚未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鉴定机构已经作出明确意见,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孟大伟诉求的义齿加工费72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种植牙修复费用的一部分,属于重复诉求,且该票据出具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而要求赔偿义务人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法有理,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各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损害赔偿等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17187.80元,2、护理费730.52元(7天×104.3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4、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5、交通费570元(19天×30元/天)、6、鉴定费1600元,7、误工费3351.60元(45天×74.48元/天),8、拖车施救费235元,9、种植牙修复70000元。对于原告黄俊威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虽其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其伤情较重(轻伤一级),可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合计97774.92元。原告孟大伟在事故中无责任,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大庆承担。被告刘运娇作为事故车辆车主明知被告刘大庆无驾驶证,仍向被告刘大庆出借事故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对上述费用总额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大伟97774.92元。二、被告刘运娇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39109.97元(97774.92元×40%)的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由原告孟大伟负担63元,由被告刘大庆、刘运娇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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