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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开强与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强,男,汉族,1974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伟、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代表人张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彦东、韩宇驰,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开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开强的委托代理人邓鑫,被上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9月,李开强驾驶登记车主为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的豫Q712**号客车往返于正阳县汽车南站和深圳龙岗区回龙埠汽车总站,豫Q712**号客车车主邢海啸与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邢海啸享有车辆使用权和受益权,并按月向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上交管理费。李开强于2013年10月11日向正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正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正劳人仲案字(2013)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不详,决定不予受理。后李开强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3日的正民初字(2013)第182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开强撤回起诉。李开强于2014年4月24日二次起诉至正阳县人民法院,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30日的正民初字(2014)第6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异议申请。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移送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为评判标准,即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并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本案中李开强虽提供准驾证,但因该组证据是因行政机关对车辆管理需要而产生,不能证明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为李开强的用人单位,李开强也未提供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直接招用李开强或向李开强发放劳动报酬并进行日常管理的证据,故其要求确认其与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李开强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开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开强负担。宣判后,李开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交的准驾证足以证明其与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中,李开强提交的准驾证和2013春运驾驶员资格证,只证明李开强作为准驾员能够准驾的车型及车号以及其拥有2013年春运的驾驶资格,但不能证明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为李开强的用人单位,李开强也未提供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直接招用李开强或向李开强发放劳动报酬并进行日常管理的证据。李开强上诉称,其提交的准驾证足以证明其与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李开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开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