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徐贝贝、陈榕榕与居鹤京、於梅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贝贝,陈榕榕,居鹤京,於梅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34号原告(反诉被告)徐贝贝。原告(反诉被告)陈榕榕,女,1986年5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86********,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梅岭西路**号*幢***室。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福伟,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权巍,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居鹤京。被告(反诉原告)於梅,女,1990年11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90********,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广陵世家**幢***室。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桂娟,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徐贝贝、陈榕榕与被告(反诉原告)居鹤京、於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3月17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贝贝、陈榕榕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福伟、权巍,居鹤京、於梅(第一、二次开庭)及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敏、顾桂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贝贝、陈榕榕本诉诉称,2012年8月30日,徐贝贝、陈榕榕出资成立扬州贝创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创作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实际投资120万元。2014年6月21日,徐贝贝、陈榕榕与居鹤京、於梅双方签订了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贝创作公司股权总作价80万元,徐贝贝、陈榕榕转让其中60%的股权给居鹤京、於梅,转让价款48万元。协议签订后,徐贝贝、陈榕榕将公司经营管理权交给了居鹤京、於梅。2014年7月20日,居鹤京、於梅向徐贝贝、陈榕榕给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2014年6月20日,徐贝贝、陈榕榕与居鹤京、於梅双方签订了贝创作公司(氧咖啡)股东押金处置协议,确认由徐贝贝、陈榕榕已支付扬州市珍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园公司)的保证金7.00244万元,居鹤京、於梅应按股权比例承担。2014年12月18日,徐贝贝、陈榕榕与居鹤京、於梅双方签订了个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徐贝贝、陈榕榕将贝创作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居鹤京、於梅,作价38万元;居鹤京、於梅在2014年12月20日前将尾款28万元给付徐贝贝、陈榕榕,若逾期未付款,则贝创作公司全部股权作价调整为80万元,同时按日支付未付款总额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居鹤京、於梅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徐贝贝、陈榕榕诉请判令居鹤京、於梅给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保证金7.0024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未付款总额每日1‰计算)、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承担本诉诉讼费用。居鹤京、於梅辩称,徐贝贝、陈榕榕以欺诈、逼迫的方式与答辩人签订了三份协议。徐贝贝、陈榕榕没有履行变更其与珍园公司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答辩人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徐贝贝、陈榕榕所主张的保证金是基于其与珍园公司的租赁合同而向珍园公司缴纳的,答辩人并未取得该保证金利益,要求答辩人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贝创作公司的股权实际价值不足三十万元,补充协议中作价38万元、原协议中作价80万元均为出让人的单方估价,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未按期付款则按原协议作价计算是敦促受让人依约付款的手段,并非股权实际价值,出让人不能要求答辩人给付70万元。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居鹤京、於梅反诉诉称,2014年6月21日,徐贝贝、陈榕榕以欺诈的方式骗取居鹤京、於梅签订了个人股权转让协议、贝创作公司(氧咖啡)股东押金处置协议。2014年12月18日,徐贝贝、陈榕榕又逼迫居鹤京、於梅签订了个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居鹤京、於梅已经给付徐贝贝、陈榕榕10万元。然协议签订后,徐贝贝、陈榕榕没有依约履行变更其与珍园公司的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在徐贝贝、陈榕榕委托经营管理公司期间,该二人因已拖欠珍园公司租金、物管费以及珍园公司拒绝居鹤京、於梅利用徐贝贝、陈榕榕所承租的场地从事公司经营活动等原因,贝创作公司被珍园公司强制关门停业,导致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居鹤京、於梅诉请解除其与徐贝贝、陈榕榕之间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贝创作公司(氧咖啡)股东押金处置协议、个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返还居鹤京、於梅股权转让款10万元,承担反诉诉讼费用。徐贝贝、陈蓉蓉辩称,三份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部分已履行,居鹤京、於梅要求解除该三份协议、返还10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贝贝、陈蓉蓉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贝创作公司(氧咖啡)股东押金处置协议、个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三份协议,用以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2、氧咖啡财产清单之设备设施清单,用以证明2014年7月21日,居鹤京与徐贝贝进行相关设备设施交接的事实;3、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用以证明贝创作公司实际交付居鹤京、於梅经营的事实;4、珍园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说明,用以证明陈榕榕代表贝创作公司与珍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系贝创作公司;5、珍园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开具给贝创作公司的租金发票,用以证明贝创作公司的承租人身份。居鹤京、於梅质证意见: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股权作价80万元并非双方协商定价,而是徐贝贝、陈榕榕单方提出;保证金是徐贝贝、陈榕榕为履行租赁合同向珍园公司缴纳,居鹤京、於梅并未获得保证金的利益,应由珍园公司负责返还;补充协议证明股权转让价款为38万元,且根据该协议,徐贝贝、陈榕榕应履行变更承租人的义务;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字时双方未对设备进行实际盘点,清单中的财物价值不足二十万元;对银行卡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居鹤京、於梅对贝创作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实际情况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陈榕榕委托其母对贝创作公司进行管理;对珍园公司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租赁合同签订时,贝创作公司尚未成立,故陈榕榕代表贝创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说不成立,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在贝创作公司成立后,转由公司承担相应权利、义务,陈榕榕仍须承担责任。居鹤京、於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同于本诉原告证据),用以证明徐贝贝、陈榕榕应履行变更承租人的义务;2、珍园公司与徐贝贝、陈榕榕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租赁合同约定,未经珍园公司同意,不得转租,贝创作公司股权重大变动应及时通知出租人,由于徐贝贝、陈榕榕故意隐瞒,导致居鹤京、於梅不能利用珍园公司的房屋从事公司经营,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3、珍园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珍园公司仅将房屋出租给反诉被告,现房屋已被珍园公司收回;4、户名陈榕榕的银行交易凭条一组,用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贝创作公司经营管理权并未移交;5、珍园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律师函,用以证明徐贝贝、陈榕榕在履行与珍园公司的租赁合同中根本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徐贝贝、陈榕榕质证意见: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加盖了贝创作公司的印章,结合合同的具体内容,足以证明承租人系贝创作公司,不存在转租的情况;珍园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与合同约定、客观事实不符,珍园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已就该租赁关系重新出具了书面说明;珍园公司律师函是发给贝创作公司的,徐贝贝、陈榕榕收到后转给了居鹤京、於梅,居鹤京、於梅在经营中未及时给付租金等导致珍园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徐贝贝、陈榕榕二人于2012年8月30日出资成立贝创作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法定代表人陈榕榕。2014年6月21日,徐贝贝、陈榕榕(甲方)与居鹤京、於梅(乙方)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所持有贝创作公司100%的股权,双方同意以80万元(包括店内所有设施、设备、产品原料等,附清单)计算,甲方将其中60%股权以48万元价款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16年1月21日前分四次付清甲方的转让款;如乙方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1‰的逾期违约金。案外人居海燕作为乙方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乙方给付甲方股权转让款10万元。上述甲乙双方还签订了贝创作公司(氧咖啡)股东押金处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珍园公司缴纳的水电费、物管费、租金保证金计7.00244万元,乙方应按入股比例承担60%即4.201464万元。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居海燕亦在该协议上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居鹤京、於梅二人开始实际参与贝创作公司经营。2014年7月21日,徐贝贝、居鹤京对贝创作公司财产造具清单并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8日,上述甲乙双方又签订个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作为2014年6月21日所签订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甲方将贝创作公司100%股权以38万元价款全部转让给乙方,扣除乙方已支付的10万元,余款28万元乙方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向珍园公司缴纳的保证金7.00244万元已归公司,乙方需另行向甲方支付该款,该款乙方于2015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双方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进行工商登记;乙方配合甲方变更甲方与珍园公司的租赁合同,公司是此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如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和保证金,或发生其他违约事项,双方同意股权转让总价按2014年6月21日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确定的股权估值计算,同时按日支付未付款总额的1‰的逾期违约金;个人股权转让协议、股东押金处置协议、个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三份协议内容如有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其后,受让人居鹤京、於梅未依约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另查明,2012年5月7日,珍园公司(甲方)与陈榕榕(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扬州市文昌中路492号珍园沿河边G101、G102房屋用于咖啡餐吧经营,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乙方存放在甲方的保证金不少于61910.4元;乙方应在该房屋注册设立公司从事合同约定的经营活动,在公司成立后14日内,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交给甲方并与甲方签署确认文件;无论前述确认文件是否被签署,自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本合同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均转由公司享有和承担;乙方同意为公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贝创作公司成立后,在该租赁合同上盖章确认。还查明,珍园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贝创作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因贝创作公司自2014年11月份起拖欠珍园公司租金、管理费等6万余元,且未与珍园公司沟通擅自停止营业,已经违约,珍园公司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徐贝贝、陈榕榕收到上述邮寄的律师函后随即转交给了居鹤京、於梅。居鹤京、於梅在庭审中陈述,贝创作公司因为没有交纳房屋承租人的相关费用,已经停业。以上事实,有个人股权转让协议、贝创作公司(氧咖啡)股东押金处置协议、个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氧咖啡财产清单之设备设施清单、银行交易凭条、银行交易记录、租赁合同、租金发票、律师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贝贝、陈榕榕与居鹤京、於梅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个人股权转让协议、贝创作公司(氧咖啡)股东押金处置协议、个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三个部分构成诉讼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全部内容,其内容不一致的地方,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以补充协议为准。一、关于本诉部分,根据协议约定,徐贝贝、陈榕榕有权要求居鹤京、於梅给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保证金7.0024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理由如下:1、公司股权价值包含公司的资产净值、市口位置、盈利能力、无形资产价值等多方面因素,转让双方通过协商确定转让的价格是合同自愿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贝创作公司全部股权按照38万元总价进行转让,受让人逾期给付转让款的,则按照原协议80万元总价计算。由于出现了受让人违约、逾期未能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出让人有权按照原协议约定的80万元总价主张权利,扣除已付款,受让人还应给付股权转让款为70万元。居鹤京、於梅认为徐贝贝、陈榕榕本诉主张的70万元股权转让款与实际价值不符、系出让人单方意思的意见不能成立。2、陈榕榕系贝创作公司发起人,其为设立公司而与珍园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由成立后的贝创作公司享有和承担。成立后的贝创作公司亦在租赁合同上进行了盖章确认。根据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贝创作公司应承担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相关责任。陈榕榕根据租赁合同向珍园公司所缴纳保证金的实际受益人为贝创作公司,其性质相当于贝创作公司对陈榕榕个人的债务,居鹤京、於梅通过受让贝创作公司全部股权继受了该保证金利益,根据诉讼双方的协议约定,受让人居鹤京、於梅负有向出让人给付该保证金的义务。3、诉讼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居鹤京、於梅认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按照两倍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综上,居鹤京、於梅应依约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70万元、保证金7.0024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二、关于反诉部分,居鹤京、於梅提出解除上述三份协议、返还已付的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居鹤京、於梅认为其系在对方欺诈、逼迫之下签订的上述协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受对方欺诈、逼迫签订协议的事实,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事实和法律依据。2、股权转让协议虽然载有“乙方配合甲方变更甲方与珍园公司的租赁合同”的内容,但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珍园公司开具的租金发票、解除合同律师函等证据可以确认,承租人即为贝创作公司,贝创作公司股权发生变更、转让的,无需变更承租人。导致珍园公司与贝创作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原因系承租人拖欠租金、擅自停业等违约行为,并非居鹤京、於梅所称的出让人未履行变更承租人义务所致。居鹤京、於梅诉称徐贝贝、陈榕榕二人拖欠珍园公司租金、物管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存在由于徐贝贝、陈榕榕有违约行为导致居鹤京、於梅无法实现其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居鹤京、於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贝贝、陈榕榕股权转让款70万元、保证金7.0024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具体为:7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7.00244万元自2015年2月2日起均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居鹤京、於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徐贝贝、陈榕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扬州贝创作餐饮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将原属于徐贝贝、陈榕榕所有的贝创作公司全部股权变更至居鹤京、於梅名下。三、驳回居鹤京、於梅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为5750元、保全费4420元,合计10170元(徐贝贝、陈榕榕已预交),由居鹤京、於梅负担(居鹤京、於梅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贝贝、陈榕榕,徐贝贝、陈榕榕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居鹤京、於梅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