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双英与陈小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英,陈小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刘双英,女,,住浮梁县。委托代理人陈坤能,景德镇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陈小兰,女,住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委托代理人XX峰,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张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兵,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刘双英诉被告陈小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双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坤能、被告陈小兰的委托代理人XX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小兰驾驶皖JA71**号小客车从安徽省沿206国道驶往景德镇方向,行至洪源镇金三角地段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颅脑及肌腱损伤。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836.26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洪源商贸街居委会证明、洪源派出所证明、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证明,拟证明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且一直在菜市场工作。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陈小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9天及其伤情。6、江西天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过路费收据、加油费票据、出租车票据,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36元。被告陈小兰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垫付原告医疗费62281.06元,其他费用7000元。被告陈小兰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医疗费票据、收条2张,拟证明其垫付原告69281.0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小兰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查表,拟证明原告系在家种植季节性蔬菜,误工费不予认可。2、商业险条款,拟证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1、3、4、5项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陈小兰认为,洪源镇是否属于建制镇请求法院核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户口本载明原告是2015年1月20日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菜市场不具有证明原告收入的主体资格,且与其公司所调查结果不符。该三个证明不足以证实拥有农村户籍的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的自治组织,其对辖区的居民居住情况熟悉,派出所系流动人口管理职能部门,原告户口本虽于2015年1月20日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洪源镇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洪源镇,故对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浮梁县洪源农副产品综合大批发市场作为菜市场的管理者,其不具备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的主体资格,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或错误,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均属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乘坐私车前往南昌鉴定,出租车费用不是合理开支,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小兰所举证据1,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核减15%非医保用药,收条与保险理赔无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向被告陈小兰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认为,现在科技发达,蔬菜什么季节都能种植,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该项证据。本院认为,该调查表证明原告是种植季节性蔬菜的同时亦证实了原告是在菜市场卖菜,并非保险公司所证明原告无收入来源,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陈小兰认为,其无法控制医生用什么药对原告进行治疗,对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证实已对被告陈小兰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且用药是由医生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决定,受害人对于用药并没有选择决定权,故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陈小兰驾驶皖JA91**号小客车从安徽沿206国道驶往景德镇方向,行驶至洪源金三角地段时,被告陈小兰因超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小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出院后医嘱建休10周(70天),医疗费62281.06元已由被告陈小兰垫付,被告陈小兰另垫付原告其他费用7000元。2015年2月10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鉴定产生交通费430元。皖JA91**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均来源于洪源镇。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小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皖JA91**号小客车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合原、被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医疗费是否应核减非医保用药;2、原告的误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3、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关于焦点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非医保用药,首先,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并未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向被告陈小兰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种植的是季节性蔬菜,其收入是补贴家用,并非生活来源。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多大年龄即丧失劳动能力,洪源镇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系有收入来源的,故对其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关于焦点3,原告户籍信息虽于事故发生后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均为洪源镇,洪源镇属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刘双英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2281.06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营养费(99天×20元/天)1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天×30元/天)297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9元/天偏高,本院酌定按其住院天数100元/天予以计算,(99天×100元/天)9900元;6、误工费((99天+70天)×119元/天)20111元;7、伤残赔偿金(21873元/年×17年×20%)7436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其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期间该损失必然产生,故本院酌定10元/天,(99天×10元/天+430元)1420元,上述合计199830.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被告刘双英垫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9281.06元,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双英199830.26元(其中给付原告刘双英130549.2元,给付被告陈小兰垫付款69281.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被告陈小兰负担4296元,原告刘双英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秀文人民陪审员 吴筱兰人民陪审员 张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 建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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