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支行与徐建敏、缪丽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61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支行。负责人龚宏强。委托代理人何叶,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徐建敏。被告缪丽珍。被告徐奕慧。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天钥桥支行”)诉被告徐建敏、缪丽珍、徐奕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天钥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敏、缪丽珍、徐奕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天钥桥支行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徐建敏、缪丽珍、徐奕慧和原告之间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建敏提供4,07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购房贷款,贷款期间为252个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利率按年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5%为合同执行年利率;若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对抵押物进行处分;三被告以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0年5月2日,各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5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起初,被告徐建敏尚能按约还款,但自2014年1月起,被告徐建敏一直逾期还款超过6次,且抵押房产因诉讼案件被法院查封。鉴于被告徐建敏、缪丽珍、徐奕慧逾期还款及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招行天钥桥支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建敏归还借款本金3,725,241.87元及至2014年11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150,925.20元、复息3,946.17元、罚息1,353.44元;2、被告徐建敏支付以3,725,241.87元为基数,按照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罚息、复息;3、被告徐建敏支付律师费116,443.99元;4、如被告徐建敏未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被告徐建敏、缪丽珍、徐奕慧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徐建敏与被告缪丽珍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4月20日,原告招行天钥桥支行与被告徐建敏、缪丽珍、徐奕慧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原告招行天钥桥支行、借款人为被告徐建敏;抵押人为被告徐建敏、缪丽珍、徐奕慧;购买房产为上海市松江区涞坊路XXX弄XXX号XXX-XXX层;贷款期限为252个月,即从2010年4月20日起到2031年4月20日;本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上浮25%,即为年利率7.42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诉争合同同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以及抵押物发生已出租、被抵押、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等情况则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等等。诉争合同经原告招行天钥桥支行盖章,被告徐建敏、缪丽珍、徐奕慧签字确认。又查明,2010年5月2日,被告徐建敏、缪丽珍、徐奕慧至上海市松江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三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屋进行了抵押,债权数额为4,07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至2032年4月20日止。2010年5月5日,原告招行天钥桥支行依约将贷款4,07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徐建敏,并注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31年5月5日止。起初,被告徐建敏尚能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1月6日止,被告拖欠本金、逾期借款利息、罚息累计超过6次。此外,抵押的房产因涉及其他经济纠纷,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多次查封,案号分别为(2014)张商初字第00620号、(2014)张诉保字第0055号、(2014)张商初字第00994-1号、(2014)园商初字第01959-1号。因被告徐建敏、缪丽珍、徐奕慧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及严重的违约行为,引发诉讼。2014年12月,原告招行天钥桥支行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116,443.9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结婚证、客户逾期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天钥桥支行与被告徐建敏、缪丽珍、徐奕慧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徐建敏累计超过6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抵押物被多家法院查封,被告徐建敏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招行天钥桥支行有权依照诉争合同的约定宣布诉争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徐建敏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招行天钥桥支行要求被告徐建敏归还借款3,725,241.87元,支付利息、罚息,及支付律师费116,443.9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徐建敏、缪丽珍、徐奕慧将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屋为诉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院将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记载的信息,对抵押财产作出相应处理,故原告招行天钥桥支行要求处置被告徐建敏、缪丽珍、徐奕慧名下抵押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徐建敏、缪丽珍、徐奕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招行天钥桥支行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25,241.87元,并支付2014年11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50,925.20元、复息人民币3,946.17元、罚息人民币1,353.44元;二、被告徐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支行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付);三、被告徐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16,443.99元;四、若被告徐建敏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徐建敏、缪丽珍、徐奕慧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数额;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徐建敏、缪丽珍、徐奕慧所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徐建敏继续清偿。本案受理费38,7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384元,由被告徐建敏、缪丽珍、徐奕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曹 湧人民陪审员 张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