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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肖亚南与刘晓雪、刘华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司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42号原告:肖某甲,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谊,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女,199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刘某乙,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址,系刘某甲父亲。被告:司某,女,1969年10月16日生,住址,系刘某甲母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子峰、刘芳秀(实习),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芳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经李子效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乙,二人未办理结婚证,在原告与刘某甲谈婚论嫁期间,2012年正月在原告家李子效给刘某甲21000元压贴金,2013年正月初六经李某某、王某给被告70000元彩礼款,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刘某甲搬到原告父亲在三堂集上建造的房屋居住,后被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97600元,判令所生育女儿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被告刘某甲同居前接收原告彩礼款77000元,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了,不应返还。被告刘某乙、司某从未接收、管理、使用彩礼款,不应返还。被告刘某甲自愿放弃嫁妆所有权。所生育女儿肖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肖某甲一次给付抚养费并赔偿刘某甲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前被告刘某甲通过媒人李子孝经手,接收原告彩礼款77000元。××××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乙,现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庭审中,被告刘某甲自愿放弃嫁妆所有权。2015年1月19日原告肖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司某返还原告彩礼款976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所生育女儿肖某乙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同等权利,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均应尽抚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儿,被告刘某甲接收原告肖某甲彩礼款77000元可酌情返还,被告刘某乙、司某不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肖某甲彩礼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刘某甲所生育女儿肖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肖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负担107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明见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