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南通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牛津(南通)科技创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牛津(南通)科技创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长平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馨,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玲玲,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津(南通)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兴泰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陆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晖,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津(南通)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华润公司与英特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英特力公司将其生产厂房一、二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华润公司施工,合同价款4934472元,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二年,付款金额为审计总价的15%。2008年2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英特力公司将其生产厂房三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华润公司施工,合同价款3934123元,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二年,付款金额为审计总价的15%。2009年5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英特力公司委托华润公司施工雨污水管、化粪池等,雨污水管管材由英特力公司提供,华润公司铺设,双方同时对人工工资标准和施工技术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华润公司按照上述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7年3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分行(造价咨询部)根据英特力公司的委托,作出关于英特力公司厂房一、二及零星工程结算审核的意见:一、二号厂房土建工程审定价为5179672.45元(厂房部分甲供材料费未扣,双方财务结算),水电安装审定价为495305.92元。2011年4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分行(造价咨询部)又出具了厂房三建设工程结算审定单:英特力公司厂房三土建审定价为6331586.5元,水电安装审定价为373323.46元。2006年至2011年间,华润公司先后开具给英特力公司建筑业发票5份,金额计12379888.33元(含防火涂料发票88000元)。英特力公司垫付了甲供材256340.24元,水电费51021.9元,资料费(消防)3000元,向华润公司收取了图纸押金3000元,向华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计11871530元(含防火涂料款88000元),并于2011年3月2日领取了案涉工程生产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明,华润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撤离现场后,将部分建筑材料堆放在施工现场。2009年7月,牛津公司合并吸收了英特力公司。2012年前后,牛津公司委托案外人对牛津科技园房屋楼顶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2014年2月20日,牛津公司致函华润公司,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堆放在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搬离。华润公司至今未搬。现华润公司诉至法院认为:一、二、三号厂房应付工程款为12123548.09元,另加配合费49422.23元,室外工程款50412.55元,合计应付工程款为12223382.8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1573530元,尚欠646852.87元。因英特力公司已被牛津公司吸收合并,故要求牛津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646852.87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8436.05元,并返还押金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牛津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2、牛津公司提出的维修费及场地占用费应否从所欠工程款中抵扣?3、牛津公司应否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华润公司诉称牛津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2223382.87元,已付工程款为11573530元,所欠工程款为646852.87元,在庭审中又认可牛津公司已付工程款11783530元,意即尚欠工程款439852.87元;牛津公司辩称已付工程款为11994480.9元,未付工程款金额应为228901.97元。可见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2223382.87元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经审查,华润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为11783530元,亦认可牛津公司垫付了资料费(消防)3000元;牛津公司辩称另外还垫付了水电费51021.9元、雨污管材料费68929元,支付了防火涂料款88000元。庭审已经查明牛津公司垫付了水电费51021.9元,该款应计入牛津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中;关于牛津公司支付的防火涂料款是否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总额中的问题,经审查,在华润公司开具的5张总额为12379888.33元的工程款发票中,即包括防火涂料款88000元,华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防火涂料款88000元属于案涉工程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故应计入牛津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中。因此,牛津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为11925551.9元(11783530+51021.9+88000+3000),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97830.97元(12223382.87-11925551.9)。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华润公司承建的厂房已经交付给了牛津公司使用,牛津公司亦已领取了相应的产权证书,牛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生产厂房交付前即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工程存在施工质量瑕疵,牛津公司亦未提供华润公司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证据,故对牛津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抵扣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牛津公司要求华润公司支付场地费的抗辩意见,因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堆存费用,且场地使用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理涉。当然,华润反诉亦未举证证明其享有长期在施工现场堆放建筑材料的权利,从化解矛盾的角度讲,既然牛津公司已书面致函华润公司限期搬离建筑材料,华润公司应及时将建筑材料搬离施工现场。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的利息作出约定,但约定了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二年,付款金额为审计总价的15%。鉴于华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竣工验收时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日取得了案涉厂房的产权证书,故牛津公司应从2013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此外,牛津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与英特力公司签订了合并协议,同意吸收合并英特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牛津公司吸收合并了英特力公司,故应当对英特力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予以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牛津(南通)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南通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7830.9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97830.9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牛津(南通)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南通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00元图纸押金。案件受理费11484元,由南通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96元,牛津(南通)科技创新有限公司负担5288元。宣判后,华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牛津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水电费证据均为复印件,本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以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定水电费分割单的合理性从而对分割单进行确认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将防火涂料款88000元计入牛津公司已付工程款错误。首先本公司对该88000元不予认可,其次该款不在本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范围。一审从已开具发票的金额来倒推该款属于本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无任何依据,几张发票上除了88000元写的是防火涂料,其与都是生产厂房,从项目名称的特殊性也可以看出该款不属于施工合同的范围。审计资料中也没有防火涂料款。本公司计算工程总价的依据就是审计资料,既然审计资料没有防火涂料款,显然该款不在本公司主张的范围,不应在本案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牛津公司负担。牛津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本公司垫付水电费符合工程交易习惯、财务原理。华润公司一审中表示其应当交纳工程水电费,且其水电费分文未付,只不过对费用合理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要求其对水电费分割单合理性进行举证,但其怠于履行该项义务。案涉工程由南通市供电公司、自来水公司开具给英特斯公司水电费发票是事实,然后再由该户头下的各实际使用人以各户独立电表、水表计价数据配合总发票入账,这是工程代收水电费的习惯。本公司以分期制作的完整财务凭证举证符合要求。2、防火涂料款由38000元和50000元转账支票组成,该工程款发票由华润公司在2007年2月9日交付本公司,该节事实明确表明该款是作为工程款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牛津公司垫付的水电费以及支付的防火涂料款款是否应计入牛津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中。第一,关于牛津公司垫付的水电费51021.9元,华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现场施工的水电系牛津公司提供,在审计报告中关于厂房1、2的水电费是扣掉的,牛津公司提供的水电费分割单虽然未得到华润公司的确认,但是其提供的分割单连续、完整,计算也符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因此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将其计算入牛津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并无不当。第二,关于牛津公司支付的防火涂料款88000元,首先,在华润公司开具的5张工程款发票中即包括防火涂料款88000元,这与案涉厂房一、二、三工程审定价一致。其次,华润公司未能证明其与牛津公司存在另外的工程,因此该88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总额中。综上,上诉人华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44元,由上诉人南通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陈金平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惠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