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陶忠坤与荣和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丽娟,陶忠坤,荣和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354、1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丽娟,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忠坤,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煜,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香,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和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丽娟、陶忠坤因与被上诉人荣和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376、38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付丽娟、陶忠坤以书面申请的方式撤回其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荣和丽公司为其安排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上诉人付丽娟、陶忠坤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付丽娟、陶忠坤与荣和丽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荣和丽公司一次性向其支付的各项经济补偿具体数额(该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截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全部工资、经济补偿及按法律规定各位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所有权利的款项),且双方明确约定,在荣和丽公司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劳动者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荣和丽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不得要求荣和丽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高���补贴、社会保险费等任何款项。劳动者在领取前述款项后,应立即与荣和丽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并立即搬离荣和丽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破坏荣和丽公司的财物、机器设备等。各方当事人确认,在签订上述协议后,上诉人付丽娟、陶忠坤已经向荣和丽公司领取了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款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被上诉人荣和丽公司与上诉人付丽娟、陶忠坤所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付丽娟、陶忠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协议签订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实际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因此,上诉人付丽娟、陶忠坤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上诉人付丽娟、陶忠坤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付丽娟、陶忠坤以书面申请的方式撤回了相关的上诉请求,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付丽娟、陶忠坤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