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保复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西支行与敖婕等借款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保复字第0001号申请人(案外人):杨明委托代理人:肖洁,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厦门路**号。负责人:丁弘玖,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娟娟,该行员工。申请人杨明因被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西支行与敖婕等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三诉保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杨明称:本案在尚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法院便查封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的财产,此查封行为无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还查封了被告天津市巨龙轮胎有限公司、敖婕名下的土地及地上物,该财产经法院评估价值人民币1700万余元,远远超过案件诉讼标的1000万元,已构成超额查封,根本不需要再查封异议人名下的款项。故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名下账户的保全,解封异议人的存款。被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西支行答辩称:依据保全裁定对敖婕名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与珠江道交口东侧涟水园2-2-502的房产进行保全时,发现该房产正在进行交易。杨明是敖婕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为敖婕名下房产买卖的监管账户。虽户名为杨明,但有完整充分的证据表明账户内229万实为敖婕的个人财产;超额查封不能成立,该案尚未进入执行阶段,财产并未经合法有效评估,价值无法确定;由于该企业严重资不抵债,且存在大量拖欠税款、员工工资等受偿顺位高于抵押权的债权存在,加之借款合同应取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万元抵押权已不足以完全实现债权,故答辩人不同意解封。经查,本院受理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西支行与敖婕等借款纠纷一案后,原告申请对被告敖婕坐落在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珠江道交口东侧涟水园2-2-502的房产进行保全,并依法提供担保。期间,该房产已经出售,根据(2014)津南开证字第1095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敖婕委托杨明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珠江道交口东侧涟水园2-2-502的房产买卖事宜,并由杨明开立专户收受售房款。经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西支行申请,本院以(2015)二中民三诉保字第001-1号裁定,冻结杨明名下的账户内的该售房款229万元。本院认为:本院裁定冻结款项虽在杨明名下账户,但该款项系敖婕委托案外人杨明办理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珠江道交口东侧涟水园2-2-502的房产买卖事宜,并由受托人杨明开立专门账户接受保管敖婕房产出售款项。本院冻结之款即为该账户收受的售房款,对此事实申请人不持异议。故本院(2015)二中民三诉保字第001-1号裁定,认定杨明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号内的资金229万元为被告敖婕之财产并无不妥。至于申请人主张的超标的查封问题,在审查期间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关于申请人主张杨明为敖婕垫付69万款项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申请人可另行解决。据此,申请人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明复议申请。审判长 赵 晶审判员 高荫旗审判员 褚 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一诺速录员 王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