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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钟彩玉、蒋咏希与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彩玉,蒋咏希,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094号原告:钟彩玉,女。原告:蒋咏希,女。法定代理人:钟彩玉,系原告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承校、安俊,均系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东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刘卜齐。原告钟彩玉、蒋咏希诉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钟彩玉、蒋咏希起诉称,2007年12月26日,原告钟彩玉、蒋咏希与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惠州(2007)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7年12月22日一次性出资764017元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第x号房,被告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购房款足额支付给被告,并于2007年12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契税22921元、2008年11月3日向被告支付印花税382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代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也未将原告缴纳的契税22921元、印花税382元缴纳给税务机关。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将税费缴纳给税务机关,于是于2014年11月10日向惠城区地方税务局河南岸税务分局缴纳了契税、印花税及契税滞纳金共计31783.1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税费缴纳给税务机关也未帮原告办理房产证,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支付原告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764元;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契税22921元、印花税382元及利息8622.11元契税滞纳金8480.5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的利息计至偿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彩玉、蒋咏希与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惠州(2007)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第x号房,建筑面积169.21平方米,单价4515元每平方米,总价款764017元。被告应在2008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64017元,并于2007年12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契税22921元,2008年11月3日又向被告支付了印花税382元。2008年9月1日,原告办理了收楼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东江明珠花园第x号房产权证书。被告收取了原告契税22921元和印花税382元未向税务机关缴纳,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0日向惠城区地方税务局河南岸税务分局补缴了契税22921元、印花税382元及契税滞纳金8480.59元,共计31783.59元。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向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发函,要求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协助调查本案如下事实:1.涉案房屋是否办理了备案登记?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哪方名下?2.涉案房屋目前能否办理出房产证?2015年5月18日,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复函:1.来函所提到的涉案房屋(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第8幢11层06号房)已在我局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买受人为钟彩玉、蒋咏希;2.目前开发商未向我局申请办理该房屋的初始登记,暂不具备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条件。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企业登记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款收据、税收缴款书、银行账单、函及复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请求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二是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三是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契税及有关利息和滞纳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惠州市房产管理局惠市房函〔2015〕xx号《关于协助调查房屋情况的复函》,本案争议的东江明珠花园第x号虽然已经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登记的买受人为本案两原告,但是由于房产开发商未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不具备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待办证条件成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办证权利。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办理了收楼手续,至2009年9月1日已满360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交付房屋后360日内为原告办妥产权证,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764元[764017元×0.1%]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向原告收取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契税22921元和印花税382元,属被告代收费,被告收取后理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缴交,但被告既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也未向有关部门缴纳税费。原告为此已经自行向有关部门缴纳了相关费用,并产生了滞纳金8480.59元。因此,被告收取的原告契税22921元、印花税382元应退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未及时将代收原告的契税向税务部门,导致产生契税滞纳金8480.59元,该滞纳金的产生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关联,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彩玉、蒋咏希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764元。二、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彩玉、蒋咏希返还契税22921元、契税滞纳金8480.59元、印花税382元共计31783.59元及利息(利息以2292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2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3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钟彩玉、蒋咏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元,由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