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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易婵与江苏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婵,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婵。委托代理人张陆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勇,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王律,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现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婵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2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仁,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冯现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易婵原工作单位南通市西公园招待所(以下简称西公园招待所)于2002年进行人员分流。2002年4月、6月,南通市有关部门为易婵补办工伤鉴定并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易婵因公致残陆级。2013年4月3日,南通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通市事务管理局)对易婵并张陆仁作出《信访答复》,认为对2002年易婵所应享受的分流人员待遇均落实到位,并告知易婵在收到答复意见后30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提出信访复查申请。易婵不服该答复,向南通市政府申请复查。2013年6月9日,南通市政府向易婵作出《复查意见书》,维持南通市事务管理局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意见,并告知易婵如不服复查意见,可在收到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省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核申请,逾期未申请复核,该意见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处理意见。2013年7月7日,易婵向省政府提出复核申请书,省政府2013年10月9日作出《复核意见》,认为:“南通市政府的复查意见符合政策规定,予以维持。本复核意见为本信访事项终结意见”。易婵对该《复核意见》仍不服,于2014年7月7日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4年7月8日收到易婵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告知函》,该函载明:“你信访反映的问题已经南通市人民政府复查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复核。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易婵对《告知函》不服,认为省政府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省政府当庭陈述,被诉《告知函》属于对易婵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省政府作为省级人民政府,具有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易婵因认为2002年原工作单位西公园招待所人员分流时未给其办理事业单位提前退休手续不符合政策规定,向南通市事务管理局信访,南通市事务管理局于2013年4月3日对易婵并张陆仁作出《信访答复》,认为对2002年易婵所应享受的分流人员待遇均已落实到位。南通市政府于2013年6月9日向易婵作出《复查意见书》,维持南通市事务管理局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意见,省政府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复核意见》,认为:“南通市政府的复查意见符合政策规定,予以维持。本复核意见为本信访事项终结意见”。该《复核意见》只是重复南通市事务管理局《信访答复》、南通市政府《复查意见书》的意见并予以维持,属于省政府对易婵不服信访答复行为提出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是新的行政行为,并没有对易婵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故涉诉《复核意见》不是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易婵因不服《复核意见》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易婵认为其因工致残应当办理提前退休,南通市事务管理局违反政策未予办理提前退休,南通市政府的《复查意见书》、省政府的《复核意见》错误,《信访答复》、《复查意见书》依据的文件已经废止,其申请行政复议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省政府收到易婵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告知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省政府告知易婵:“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复核意见不服,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未明确告知易婵该复议申请系对信访复核意见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不属行政复议范围,告知上存在瑕疵。但省政府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告知函》属于对易婵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且易婵对《复核意见》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省政府告知不明确未对易婵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省政府的告知行为不构成不作为。易婵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省政府作出《告知函》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易婵认为省政府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确认省政府行政不作为、撤销省政府《告知函》并判令省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易婵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易婵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认为2002年西公园招待所人员分流时未给其办理事业单位提前退休手续不符合政策规定而向南通市事务管理局信访错误。2002年西公园招待所已经同意上诉人提前退休并报告南通市事务管理局,但是南通市政府和南通市事务管理局没有批准上诉人提前退休。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复核意见》没有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复核意见》侵害了上诉人提前退休的实体权益。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函》违法,上诉人并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省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诉人易婵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易婵除对以下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审认定“原告对告知函不服”错误,易婵是对省政府的不作为或乱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省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易婵对省政府不作为或乱作为不服提起诉讼,实质上就是对《告知函》不服提起诉讼。上诉人所提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易婵向本院补充提交省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补正通知》,该通知载明:“你向省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本机关于2015年4月15日收悉……你在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以多个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并对多个不同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以证明其向省政府提出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关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省政府认为该《补正通知》中所涉行政复议申请并非本案中的行政复议申请,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易婵于2014年7月7日向被上诉人省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上诉人省政府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告知函》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上诉人易婵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省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亦坚持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能够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易婵因认为2002年西公园招待所人员分流时未给其办理事业单位提前退休手续不符合政策规定,向南通市事务管理局信访,南通市事务管理局于2013年4月3日对易婵并张陆仁作出《信访答复》,认为对2002年易婵所应享受的分流人员待遇均已落实到位。南通市政府于2013年6月9日向易婵作出《复查意见书》,维持南通市事务管理局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意见,省政府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复核意见》,认为:“南通市政府的复查意见符合政策规定,予以维持。本复核意见为本信访事项终结意见”。易婵对该《复核意见》仍不服,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作出的《复核意见》并未设定易婵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故省政府作出《告知函》对易婵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结果正确。省政府在《告知函》中未明确告知易婵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当,省政府应在以后的行政复议工作中加以改进。原审法院在指出省政府上述问题后,判决驳回易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易婵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易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