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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刚、周丹、王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刚,周丹,王继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宁汉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国彬。(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雅俊。(特别授权)被告赵刚。被告周丹。被告王继平。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坡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赵刚、周丹、王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坡农村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雅俊,被告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丹、王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东坡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赵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刚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2年即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月利息9.9‰,按月付息。同日,原告与周丹、王继平签订《抵押合同》,周丹、王继平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东坡区环湖路东延路151号碧辉园8栋1单元1-2层1-2-1号和东坡区环湖路东延段151号碧辉园8栋3-4层1-3-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赵刚发放了160元贷款,但赵刚结息至2014年12月后未按合同约定结息,截止2015年2月21日已累计拖欠利息32736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赵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赵刚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32736元(利息仅算至2015年2月21日);2、原告对被告周丹、王继平所提供的抵押资产(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10100**号)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刚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用款人是周丹、王继平,应由周丹、王继平归还。被告周丹、王继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赵刚与原告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刚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2年即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月利息9.9‰,按月付息。同日,原告与周丹、王继平签订了《抵押合同》,周丹、王继平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东坡区环湖路东延路151号碧辉园8栋1单元1-2层1-2-1号和东坡区环湖路东延段151号碧辉园8栋3-4层1-3-1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眉山市房管局办理了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10100**号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赵刚发放了160元贷款,但赵刚结息至2014年12月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本,截止2015年2月21日已累计拖欠利息32736元[利息计算公式:当月利息=贷款余额*月利息(9.9‰)/30*N(N为当月实际天数),即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计算为16000000*9.9‰/30*31=16368元,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利息计算为16000000*9.9‰/30*31=16368元,利息合计为32736元]。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二)约定赵刚未按期归还本息或相关费用属违约情形,第十三条(十)约定赵刚违约,东坡农村信用联社有权解除本合同。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借据、银行取款凭证、还息清单、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权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刚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赵刚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请求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周丹、王继平签订《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周丹、王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刚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赵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2736元;二、若被告赵刚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周丹、王继平抵押房产(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10100**号)的变现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赵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48元,由被告赵刚、周丹、王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