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6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兴业恒基永利建筑材料厂与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兴业恒基永利建筑材料厂,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6515号原告北京市兴业恒基永利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太平庄村,组织机构代码X0042577-0。投资人宋爱宾,厂长。被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6477134-X。法定代表人王永法,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荣,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兴业恒基永利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兴业厂)与被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兰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淑蚕、人民陪审员张殿秀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厂的委托代理人宋爱宾,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兴业厂起诉称:兴业厂为中兴公司供应空心砌砖,中兴公司尚欠货款149747.22元未付。起诉要求:1.判令中兴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9747.22元并支付利息9145.04元;2.判令诉讼费由中兴公司负担。原告兴业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买卖合同、送货凭证、转账支票、录音光盘以及文字整理材料。被告中兴公司答辩称:2013年,兴业厂与中兴公司确实签订了涉诉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中兴公司未收到兴业厂供应的货物,中兴公司也从未支付过货款,故不同意兴业厂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兴业厂提交的买卖合同、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1.送货凭证。兴业厂提交该份证据证明兴业厂为中兴公司送货的数量以及金额。中兴公司表示除了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11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外,认可其余41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但是该41张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规格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且送货单上签字的臧天孝、殷康铎并不是中兴公司的职工,不能证明中兴公司收到了上述货物。本院认为,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11日的送货单送货种类为粘接剂,与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兴业厂并无证据证明送货单与涉诉买卖合同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两张送货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臧天孝、殷康铎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录音光盘与文字整理材料。兴业厂提交该份证据证明涉诉的送货单是给中兴公司送的货。中兴公司认为兴业厂并不能提供录音的原件因此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兴业厂提交录音证据,应当提交原始载体,现兴业厂无法提交原始载体,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兴业厂与中兴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标的物为轻集料连锁砌块,规格型号分别为405*190*205、405*180*205、405*100*205,单价分别为160元每立方、160元每立方、170元每立方;质量要求为按国家行业标准提供,为使砌筑中的错缝对半块的需求,送货中不得少于20%的标准半块;合同签订之日按买受人提供的规格、数量送货至北京合景顺义马坡工地;出卖人送货到买受人工地由现场验收人员验收后方可入帐生效;货送到工地,验收检验后货款达10万元买受人付款40%,砌筑完成后付款70%,余款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中兴公司给付兴业厂金额为4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是因未给付密码,兴业厂一直未入账。对此,中兴公司表示因中兴公司项目多,兴业厂去找中兴公司要账,中兴公司就给开了支票,后经核实业务并不存在,就没有付钱。根据兴业厂提供的送货凭证显示,兴业厂共供应规格为405*205*185的轻集料连锁砖块11503块、405*205*105(cm)的轻集料连锁砖块50151块、405*205*205的轻集料连锁砖块19066块。诉讼中,中兴公司不认可送货凭证上签字的殷康铎、臧天孝是其公司职工,经本院释明,中兴公司并未提交中兴公司以及北京合景顺义马坡工地上所有职工的考勤表、薪资单以及社保等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兴业厂与中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兴业厂依据其与中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张货款,该买卖合同明确了标的物为轻集料连锁砖块,兴业厂并不能证明其提交的粘接剂的送货单与涉诉买卖合同的关联性,故粘接剂部分的货款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兴业厂可就粘接剂的货款另行起诉。中兴公司主张送货凭证上签字的臧天孝、殷康铎不是其职工,应当提供考勤记录或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释明后,中兴公司未能提供上述材料,故应当由中兴公司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中兴公司关于送货凭证处签字的殷康铎、臧天孝不是其职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兴业厂与中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中兴公司为兴业厂出具转账支票的事实,可以认可兴业厂为中兴公司供应了轻集料连锁砖块。中兴公司主张送货凭证上记载的轻集料连锁砖块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一致,不能证明兴业厂履行了涉诉的买卖合同。因送货凭证为制式单据,规格均为打印的,且实际供应的规格均略大于约定的规格,同时该送货凭证记载的轻集料连锁砖块已由殷康铎、臧天孝实际签收,兴业厂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主张货款,并无不当,中兴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兴业厂为中兴公司供应轻集料连锁砖块,中兴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中兴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兴业厂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兴业恒基永利建筑材料厂货款十四万三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二分并支付利息九千一百四十五元零四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北京市兴业恒基永利建筑材料厂负担一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兰 兰人民陪审员 王 淑 蚕人民陪审员 张 殿 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蓉蓉书记员王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