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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日照万兴饲料有限公司与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万兴饲料有限公司,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文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日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万兴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龙山镇于家店子村。法定代表人陈立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兆波。委托代理人田永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莒县振兴路。法定代表人张守余,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新艳,该局社保科科长。原审第三人赵文安。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万兴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万兴饲料公司)与被上诉人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莒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赵文安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文安自2011年10月到万兴饲料公司担任装卸工。2013年5月4日16时左右,赵文安与同为万兴饲料公司装卸工的唐永竹等人一起在公司的仓库内卸米粉。赵文安嫌唐永竹卸米粉的进度慢,即责备并督促唐永竹加快进度,二人言语不合,发生争吵,继而互相辱骂,并发生抓扯打斗,唐永竹将赵文安打伤。赵文安的伤经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赵文安于2014年3月25日向莒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莒县人社局于2014年4月3日予以受理,并及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4)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赵文安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赵文安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文安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为责备并督促唐永竹加快卸货进度,从而引起争执并受到暴力伤害,其受到伤害的原因与其履行及时完成卸货任务的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关联,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且万兴饲料公司无证据证明赵文安系非工作原因导致受到伤害,因此对赵文安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作出(2014)莒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赵文安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判决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莒县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0日重新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4)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文安为工伤,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万兴饲料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经莒县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由唐永竹一次性支付赵文安赔偿款26000元,双方互不追究相互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该规定的立法宗旨表明,在关于工伤认定的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即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赵文安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为责备并督促唐永竹加快卸货进度,从而引起争执并受到暴力伤害,其受到伤害的原因与其履行及时完成卸货任务的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关联,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且万兴饲料公司无证据证明赵文安系非工作原因导致受到伤害,因此对赵文安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莒县人社局所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系按照生效判决所作出,依法应予维持。万兴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莒县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维持莒县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兴饲料公司负担。上诉人万兴饲料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133号认定工伤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赵文安系酒后滋事与同事唐永竹发生争执,在互殴过程中受伤,且原审第三人对唐永竹没有管理职责,系因双方个人恩怨造成,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符合工伤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被上诉人莒县人社局答辩称:尊重二审法院的判决。原审第三人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万兴饲料公司虽主张原审第三人赵文安系酒后滋事与同事发生争执,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处的装卸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装卸货物的进度与同事发生争执,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的规定,故被上诉人认定赵文安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万兴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