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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2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再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浙J×××××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城区通江路9号地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郑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化)字(2015)1838号物证检验报告、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09)丽缙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郑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且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赛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