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时××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times,刘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时××,农民。被告刘一×,农民。原告时××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连江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12月5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刘二×。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加之原、被告性格各异,婚后经常吵架生气。现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二×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衣物在各自处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被告刘一×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被告刘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刘一×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12月5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刘二×。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发生。现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再所难免。双方只要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及孩子着想,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井连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