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段海振与佛山市顺德区建都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海振,佛山市顺德区建都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54号原告段海振,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公民身份号码×××3291。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都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罗瑞珊。原告段海振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都包装有限公司(简称建都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海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海振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送各类货物合计15608.2元。但之后发现被告停止经营、老板逃走,并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60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段海振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送货单4份及对应进仓单各4份、收票暂收条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合共向被告送货15608.2元。其中有8926.4元的货,被告收取了货物及送货单;其余的货,在原告向被告送发票时,被告已经停止经营。被告建都公司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被告建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段海振与建都公司有业务往来,段海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多次向建都公司送货合计15608.2元,但建都公司收货后至今未付该部分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5608.2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属违约,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清还15608.2元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都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段海振清偿货款1560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1元(已减半),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都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全部受理费已由原告段海振预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都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自身应负担部分迳付给原告段海振,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道哲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