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粟世福犯抢劫罪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世福,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世福,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解冬梅。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博。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世福犯抢劫罪、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世福、吴某及辩护人解冬梅、刘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粟世福、吴某预谋盗窃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叶宅村叶宅小学附近一别墅处,翻过围墙行至别墅边,因被告人吴某无力攀爬,即由被告人粟世福持一把弹簧刀攀爬屋檐到别墅二楼,撬窗入室。后被告人粟世福在别墅内被被害人陈某发现,遂持弹簧刀劫取其现金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粟世福、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违法记录信息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世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粟世福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粟世福、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世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6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粟世福、吴某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3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万万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李维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晓宇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