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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仲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仲某某,女,生于1980年7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浩云,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8年6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纪友,男,生于1956年9月1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冉明生,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仲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发生纠纷,自2006年起双方多次闹离婚。2008年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诉请离婚。被告何某某未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原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有外遇,才导致双方关系紧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仲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1年3月4日在苍溪县元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婚后男到女家生活,2002年2月19日婚生一子仲某。2008年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原告在家抚养孩子。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15年2月,原告诉请离婚。同时查明:被告关于“原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有外遇”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因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与原告缺少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原告起诉离婚。鉴于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有外遇”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仲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德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