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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会刚与王会勇、袁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刚,王会勇,袁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王会刚,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身份证号码:×××0016。委托代理人:谢前进,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勇,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身份证号码:×××6230。被告袁利,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身份证号码:×××2420。原告王会刚诉被告王会勇、被告袁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刚的委托代理人谢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勇、被告袁利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刚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会勇是亲兄弟,被告袁利是被告王会勇妻子。原告在珠海、中山一带做生意,被告夫妻共同在家乡承揽建设工程为生。被告方自2007年以来以需要资金承揽工程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在珠海、中山两地通过银行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账户累计汇款44万元,最后一笔借款是2012年5月贷出3万元。近年原告面对重重生活压力,不得不要求兄长返还欠款,经协商,被告方在2013年以王会勇的名义写下全部欠款的欠条,并同意尽快偿还。但至今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会勇向原告返还借款44万元,支付利息暂为90103元(自每笔借款借出日开始,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以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实际付至被告全部偿还为止);2.被告袁利为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会勇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袁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诉讼是原、被告两兄弟串通恶意诉讼。1.本人与王会勇于2012年12月离婚,而王会勇给其弟即原告出具的借据是2013年1月,是在本人离婚后;2.原告诉称借款形成让人无法信服,本人从未开口向原告借过钱,二被告更没有以承揽建设工程为生,二被告离婚前是以经营货车、承包砖厂运输销售为家庭经济来源,无须向原告借支如此巨额资金。且王会勇2007年起向原告开始借款至2012年,跨度达5年之久,王会勇一次借款未还,原告还借款,明显不合常理。即使转款记录真实,也不排除原、被告两兄弟此前有其他经济往来,而不是借款;3.本人与王会勇离婚时明确在协议中载明若有债务由王会勇负责偿还,与本人无关。离婚后本人得知,王会勇在2011年和2012年不归家期间,在外豪赌和别的女人鬼混,将家里财产挥霍一空还欠了不少赌债,若本案借款属实,也是王会勇的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本人对借款也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会刚与被告王会勇是亲兄弟。原告王会刚提供了由被告王会勇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到王会刚44万元整,每笔借款时间起按中国银行利息计算,到还款截止日期为止,下面为借款时间:2010年1月23日20万元,2010年12月31日4万元,2011年3月28日6万元,2011年12月23日6万元,2012年5月20日3万元,2007年买地基5万元,共计44万元。原告王会刚还提供了以下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07年10月29日从王会刚卡号转账5万元至王会勇卡号62×××64;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2010年1月23日从王会刚账号转账6万元至王会勇卡号62×××55;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时间范围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3月21日,户名王会刚转账4万元至对方账号62×××64;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2010年1月23日从蔡辉江账号转账10万元至王会勇卡号62×××55;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交易日期2010年12月31日,收款人户名王会勇,收款人卡号62×××55,金额4万元;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2011年3月28日从蔡辉江账号转账6万元至王会勇卡号62×××55;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交易日期2011年12月23日,收款人户名王会勇,收款人卡号62×××55,金额6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012年5月10日存款3万元至雍伟账户43×××64。原告王会刚称,上述《借条》是2013年1月28日在老家四川绵阳两被告的家里,由被告王会勇手写出具的,当时被告袁利也在场。存款回单上记载的交易金额是原告用现金存入被告王会勇账号的。原告用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4万元到对方账号62×××64,该账号与2007年原告转账给被告王会勇的收款账号一致,证明是被告王会勇的账户。上述蔡辉江的转账账户是原告用蔡辉江的名字开立的,账户里面的资金是原告本人的。被告王会勇在借条记载的2012年5月20日借款3万元,就是2012年5月10日存入雍伟建行账号3万元这一笔,当时是按被告王会勇的要求存入该账号,故与被告王会勇在借条上记载的时间有出入。雍伟是被告家乡政府里的工作人员。被告借款第一笔2007年的5万元是用于买地基,其他借款是用于接工程垫资、还有应酬等。原告王会刚还称,借款后两被告没有还款。被告王会勇与被告袁利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2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袁利提供了与被告王会勇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中对债权债务问题双方约定:婚后所借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王会勇向原告王会刚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王会刚先后借款共计44万元。原告王会刚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佐证,且与被告王会勇在《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时间金额基本对应,证明上述借款已支付给被告王会勇。故本院对原告王会刚主张被告王会勇向其借款44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王会刚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王会刚起诉请求被告王会勇返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会勇与被告袁利是夫妻关系,而上述借款发生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均未证明上述债务属被告王会勇的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王会刚知道该约定,故原告王会刚主张由被告袁利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利虽提供离婚协议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后所借债务由被告王会勇负责偿还,但该约定属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据此,对被告袁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会勇在《借条》中有“每笔借款时间起按中国银行利息计算到还款截止日期为止”的表述,故原告王会刚主张按每笔借款借出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举证,最后一笔借款30000元存款时间虽为2012年5月10日,但被告王会勇在出具《借条》中记录的该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而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该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被告王会勇出具《借条》确认的借款时间为准,从2012年5月20日起算。由于该《借条》是被告王会勇在与被告袁利离婚后单方向原告出具的,且是对以前发生的借款进行确认,而原、被告双方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只能视为被告王会勇在确认借款时对计付借款利息向原告作出的单方追认。该借款利息由被告王会勇承担。对原告王会刚请求被告袁利承担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会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会刚返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07年10月29日起,本金200000元从2010年1月23日起,本金40000元从2010年12月31日起,本金60000元从2011年3月28日起,本金60000元从2011年12月23日起,本金30000元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袁利对上述借款本金440000元与被告王会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会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122元,由被告王会勇和被告袁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绍强人民陪审员  黄小倩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