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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文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小名“臭臭”男,1975年8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8年10月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明,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斌,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四矿机电工区窑洞任某某的家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张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手持擀面杖殴打王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右尺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在张某某辩称自己只记得打了背部四、五下,不记得打胳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后等待接受了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四矿机电工区窑洞任某某的家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张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随手持擀面杖殴打王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右尺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某共计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8月4日中午,自己和小杜、“小东北”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在“小东北”家喝酒,大约喝到1点多的时候,其中一个不认识的人就骂自己,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对方突然跑到厨房拿了根擀面杖朝自己打,擀面杖打在自己胳膊上,后被别人拉开。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4日中午,自己和小杜、“小东北”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在“小东北”(任某某)家喝酒,王某某喝了酒说脏话,自己和他发生争吵,拿擀面杖打了他四、五下。3、证人任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8月4日中午,自己叫了王某某、小杜、“臭臭”还有一个朋友在家吃饭,吃饭期间王某某喝了酒说脏话,“臭臭”就劝有女人在不要说了,王某某就骂“臭臭”,“臭臭”就拿擀面杖往王某某后背打了四、五下后就被人拉开了。4、阳泉市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右尺骨骨折,为轻伤二级。5、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城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8年10月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的母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王某某收到张某某母亲代张某某赔付的25000元,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虽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报案后不逃避抓捕并接受了询问,但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因此,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宜华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