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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与被上诉人刘桂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刘桂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住所地凌海市。经营者刘壮,系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华,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笑,系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桂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民一初字第0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的经营者刘壮、被上诉人刘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系用人单位,死者王国权系劳动者。2012年至2014年期间,王国权在原告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做石匠工作,工资实行的是计件,以完成一定工作量获得劳动报酬。在原告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无活的情况下,原告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允许王国权到其他石材厂干活,王国权在原告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工作的时间不是长年连续的。2014年3元10日起直至2014年7月22日王国权在原告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工作。2014年7月22日11时30分王国权从厂内出来回家吃饭途中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4年9月3日王国权的妻子刘桂华向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要求确认王国权与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存在劳动关系。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凌市劳人仲字(2014)36号《裁决书》,裁定:“申请人的丈夫王国权与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对此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与被告刘桂华的丈夫王国权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与王国权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王国权所从事的工作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这种劳动合同主要适用于临时性工作的劳动合同,工作任务完成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即终止,然而王国权在从事工作期间死亡,劳动合同尚未终止。原告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为了减少劳动者在所从事的危险工作中出现的人身意外伤害支出,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这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一种福利。综上所见,原告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王国权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诉称“与王国权之间存在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虽然加工承揽合同与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相似,但原告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未能提供加工承揽相关的证据证明,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与被告刘桂华的丈夫王国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刘桂华的丈夫王国权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承担。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王国权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条件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王国权到上诉人处承揽凉亭雕刻,凉亭的雕刻工作有王国权自行安排,王国前的上下班时间和工作时间都是自行安排,上诉人没有对于王国权实行管理职权。王国权加工用的工具也是自行提供,加工报酬是在完成整套雕刻之后,按套给付报酬3500元。原审判决认定王国权与上诉人之夫王国权之间的上述关系为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认定上述关系为承揽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王国权只在上诉人没有活的情况下,上诉人允许他到其他石材厂干活,明显是错误的。王国前有权随时离开去其他石材厂或其他工作地点工作。原审判决认定王国权在2014年3月10日起到7月22日止在上诉人处工作事实错误,期间王国权曾经去上诉人附近的石材厂承揽过石材雕刻。原审认定王国权在2014年7月22日11时30分从上诉人厂内出来回家吃饭途中以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回家时间回家事由的事实错误。当天王国权在10点半离厂,而非11点30分,离厂后到肇事前他究竟去了何处无从得知。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地位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桂华答辩称,王国权与石材厂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依法维持判决。经审理查明,死者王国权系被上诉人刘桂华的丈夫,曾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上诉人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处做雕刻工作,报酬给付方式为王国权完成双方约定的项目后,上诉人支付相应报酬。上诉人没有与王国权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禁止王国权去其他石场工作。在王国权工作期间,上诉人曾为王国权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份全家福保险。2014年7月22日11时30分王国权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4年9月3日王国权的妻子刘桂华向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要求确认王国权与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存在劳动关系。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凌市劳人仲字(2014)36号《裁决书》,裁定:“申请人的丈夫王国权与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与王国权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凌市劳人仲字(2014)36号裁决书,证人关福良、刘洪飞的证词,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人身意外险保险单复印件裁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桂华的丈夫王国权在上诉人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做雕刻工作的事实存在,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对王国权的工作时间不作限制也不禁止王国权去其他石场工作,而王国权提供的是完成石材雕刻的工作成果,并不是在上诉人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双方之间应系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通过以上法条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目标的关系并非一定就是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以上法条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不妥。另外,虽然上诉人曾为王国权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份全家福保险,但该险种系意外伤害保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投保的社会保险险种,不能因此反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与王国权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民一初字第0207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凌海市白台子乡壮太石材雕刻厂与被上诉人刘桂华的丈夫王国权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惠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