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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瑞昌支行与九江市勇创实业有限公司、徐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瑞昌支行,九江市勇创实业有限公司,徐志勇,余泽兰,曾小毛,瑞昌市潮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瑞昌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市府东路金铭府邸商住楼3号楼。负责人叶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盈盈,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职员。被告九江市勇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鸿禧苑**号。法人代表人徐志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志勇,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余泽兰,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系徐志勇之妻。被告曾小毛,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瑞昌市潮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环城南路(豪利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曾小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瑞昌支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与被告九江市勇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创公司)、徐志勇、余泽兰,曾小毛、瑞昌市潮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向盈盈、被告徐志勇、被告勇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志勇,被告曾小毛、被告瑞昌市潮锋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小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泽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勇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1300000000131967”号《授信协议》,约定,被告勇创公司向我行申请490万元整的一次性授信额度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授信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即与被告勇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01300000000131990号),作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在授信协议的基础上,对借款条款进行了细化。同日为担保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原告与被告徐志勇、曾小毛签订了编号为“DB221300000018743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各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为担保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原告与被告潮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B1313000000187146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各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勇创公司发放了共计490万元的流动性资金贷款,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被告勇创实业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勇创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293745.04元,合计5193745.04元。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同被告徐志勇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10年,租金为852786元整,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至,原告皆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徐志勇852786元整的租金,因被告在原告贷款到期违约,只要合同种类标的一致,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皆可以行使抵销权,故原告申请等原告需要支付被告租金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租金,原告实现抵销权。被告勇创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勇创公司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293745.0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合计5193745.04元整及截至本金还清日为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判令被告徐志勇、余泽兰、曾小毛、潮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原告就租赁被告徐志勇其坐落于瑞昌市金铭府邸商业街3号楼的租金行使抵销权(从2015年6月20日开始)。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勇创公司、徐志勇口头答辩:对原告要求对租金行使抵销权有异议,因为徐志勇已经与九江银行三里街支行有协议,并签订合同,该房屋租金是抵给九江银行三里街支行的贷款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曾小毛、潮锋公司口头答辩:没有异议。原告南昌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南昌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余泽兰、曾小毛、徐志勇身份证各一份。勇创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潮锋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1)授信协议:协议编号101300000000131967号一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01300000000131990号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3)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编号DB1313000000187146号、DB2213000000187433。证明: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一份:301300000000131990号。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7)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关系的真实存在。(8)租金发票。证明:租金按时给付。四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勇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1300000000131967”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勇创公司提供49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授信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即与被告勇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01300000000131990号),合同约定,被告勇创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贷款固定年利率9%,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志勇、曾小毛签订编号为“DB221300000018743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徐志勇、曾小毛对被告勇创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潮锋公司签订编号为“DB131300000018714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潮锋公司对被告勇创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勇创公司发放了共计人民币490万元的流动性资金贷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勇创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293745.04元,合计5193745.04元未归还。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6月20日起租赁被告徐志勇坐落于瑞昌市金铭府邸商业街3号房屋,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10年,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每年租金为852786元整,从第四年2015年6月20日开始,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原告已向被告徐志勇支付租金至2015年6月19日。再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徐志勇、余泽兰与案外人九江银行三里街支行签订编号为72706201307240102《最高额质押合同》,就上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租金收入(即应收账款)质押给案外人九江银行三里街支行,为被告勇创公司在案外人九江银行三里街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质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24日至2023年7月24日),质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为质押额度有效期内的发生的在质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由于被告勇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南昌银行分别与被告勇创公司、被告徐志勇、被告曾小毛、被告潮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南昌银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勇创公司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志勇、被告曾小毛、被告潮锋公司则应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勇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徐志勇、余泽兰于2013年7月24日将其坐落于瑞昌市金铭府邸商业街3号的房屋租金收入,质押给了案外人九江银行三里街支行,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6月20日开始就租赁被告徐志勇的上述房屋租金收入行使抵销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勇创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瑞昌支行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293745.0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本案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志勇、曾小毛、瑞昌市潮锋商贸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瑞昌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志勇、曾小毛、瑞昌市潮锋商贸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江市勇创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瑞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69元由被告九江市勇创实业有限公司、徐志勇、曾小毛、瑞昌市潮锋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审判长  郑敏红审判员  谭宏波审判员  晏纯贵二○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桂 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