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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军华,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尹某甲,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后认识,原告在被告的哄骗下与被告同居并怀孕,原告迫于无奈才在农历1985年12月23日与被告结婚,1986年2月生育儿子尹某乙,1987年12月生育女儿尹丽苹,两小孩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念及小孩还小,不忍心让小孩过早过单亲生活,故默默忍受被告的欺凌继续与被告生活,但被告的家暴恶习一直未改正。自1999年起,原告外出务工,双方联系甚少,原告为探望小孩,一年基本上就过年回家一次,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3月,原告到被告家帮忙干农活期间两人开始同居,农历1985年12月23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1986年2月23日生育男孩尹某乙,1987年12月22日生育女孩尹某丙,两小孩现均已成家。1999年起,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出现了隔阂,2010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资料,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尹某丁、尹某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分居已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子女也均同意原、被告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难以查清,故本案暂不做处理,如双方有争议,对此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龙审 判 员  金可田人民陪审员  尹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强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