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贾X女、张X利、张X伟诉张X雄、曲阳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大,张厂利,张厂伟,张龙雄,曲阳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264号原告贾大女,女,1958年1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浑源县东坊城乡人。系死者之妻。原告张厂利,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浑源县东坊城乡人。系死者长子。原告张厂伟,男,1986年3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浑源县东坊城乡人。系死者次子。委托代理人杨东红,繁峙县砂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龙雄(实际车主),男,1988年5月17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北台乡人。被告曲阳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张永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乔灵枝,女,1988年10月28日生,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人王冠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男,1987年1月25日生,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贾大女、张厂利、张厂伟诉被告张龙雄、曲阳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进行了庭审理,原告贾大女、张厂利、张厂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红,被告曲阳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灵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大女、张厂利、张厂伟诉称:原告张厂利、张厂伟弟兄二人和母亲贾大女随父从浑源县搬至繁峙县砂河镇长期定居,在砂河镇生活多年。父亲张永德在砂河镇当环卫工人。天有不测,2015年1月27日,对于原告来说是个永远的伤痛忌日,该日父亲张永德于清晨5时20分许在前方路段清扫街道时,让被告车辆由李双有驾驶撞倒碾压致死。车侧翻于道路南边。事发后现场仅遗留一辆欧曼半挂货车,车辆牌号为冀FG31**,冀F4Y**挂。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德不负事故责任。因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依法公正判赔,赔偿三原告抢救费、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参加丧葬人员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合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龙雄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曲阳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张龙雄以每月支付租金的方式从曲阳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租赁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曲阳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5时20分许,李双有驾驶一辆冀FG31**,冀F4Y**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龙雄。由山西保德载运混煤到河北曲阳,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8线399KM+870M处,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将前方路上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张永德碾压致死。并将繁峙县建设局砂河城镇管理所管辖的道路南边的路灯和绿化带及树木压损,后该车侧翻于路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双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永德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冀FG31**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事发当天,2015年1月27日张永德受伤后,被送往繁峙县康复医院救治,花费门诊医药费4665元,并确诊已死亡。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繁峙县康复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死亡证明书。3、繁峙县建设局砂河城镇建设管理所的证明材料一份和死者张永德的工资存折一个。4、繁峙县砂河镇第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死者张永德生前在砂河三村有房屋一处并长期居住。5、繁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单两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死者张永德的医疗费4665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2456×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203.5元,总计526988.5元。本院认为,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李双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永德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因死者张永德系砂河城镇建设管理所的聘用人员,在砂河三村有房屋一处并长期居住,主要经济来源和经济消费都在砂河,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张永德是1954年2月10日出生,到死亡之日2015年1月27日尚不足61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原告主张的停尸费10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内,不予另行计算。因肇事车辆冀FG31**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者医疗费4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23203.5元,死亡赔偿金389120元;总计526988.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三原告死者医疗费4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小计11466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23203.5元,死亡赔偿金389120元,小计41232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5269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晶晶审 判 员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