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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冰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递铺镇凤凰路凤栖苑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6.4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到安吉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2014年11月17日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资格信息,涉案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解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青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