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欣裕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欣裕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深圳市欣裕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欣裕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裕达公司)诉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纳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裕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AT11QXJD03-05触摸屏(蚀刻膏)清洗机一台,合同成交价共14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当自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的60%,尾款10%在设备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3500元首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3年11月29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员工刘勇签收送货单。此后被告各种推诿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再付款,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应付货款。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无帮拖欠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1500元及违约金30450元(按每逾期一日支付拖欠货款的千分之五,自2014年5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必要开支20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设备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同买卖标的及支付方式;收款凭证一张,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定金;送货单二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合同标的;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已经以合同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了被告;发票签收回执,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确认收到证据4。被告未对原告的诉状进行答辩,亦未对原告的举证予以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从原告公司购进清洗机一台,材料货款共计人民币145000元。该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支付首期款435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于同月29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员工刘勇签收送货单。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均未果。为此,特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货款101500元的义务;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30450元(按每逾期一日支付拖欠货款的千分之五),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对逾期责任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必要开支20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欣裕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50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30450元;驳回原告深圳市欣裕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9元减半收取146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