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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党小民与孙建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小民,孙建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党小民,曾用名党军生。委托代理人储宏剑、张波(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军。委托代理人杜云峰(特别授权),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小民与被告孙建军其他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小民及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小民诉称,2014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济宁高新区玖玺小区工地干钢筋工,按照工作的天数计算劳动报酬,被告从2014年10月就不按时发放劳动报酬,至2015年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612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61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军辩称,一、欠款数额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准。二、由于转包人巩某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所以造成被告现在无能力向原告支付工资。建议原告起诉巩某,有利于工资的解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包括,一、2015年2月4日被告孙建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党某工资:1、2014年10月份5800元;2、2014年11月份4275元;3、2014年12月份5510元;4、2015年1月份5510元;5、2015年2月份540元;总合计21635元,孙建军,2015年2月4日”,扣除被告已发放的2015年1月份的工资,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6125元的事实。二、长沟镇党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我村村民党小民,身份证号码××,曾用名党某”,证明欠条中的“党某”与党小民是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孙建军对于原告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证据二,认为身份关系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对原告的身份提出异议。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钢筋工程分项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玖玺小区3号4号楼钢筋工程由巩某分包给孙建军,本案欠款就是3、4号楼产生的,在巩某没有按期向孙建军付款情况下,孙建军现在没能力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以上证据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认为即使是原件,也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6125元的事实,原告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济宁高新区玖玺小区工地干钢筋工,双方约定按照工作的天数计算劳动报酬。原告一直干到2015年2月份,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就不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在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从2014年10月份到2015年2月份拖欠原告工资21635元,后期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余款161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跟随被告从事钢筋工劳务,截至2015年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6125元,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61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孙建军关于因工程转包人巩某未向孙建军支付工程款,进而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党小民劳动报酬款16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沙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