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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52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2015年3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永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红艳、人民陪审员廖银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文某甲去组长文某乙家开会途中,因树枝问题发生争执。文某某回到家中告诉其妻子唐某某后一并去组长文某乙家,路上唐某某给了文某某半边剪刀。来到文某乙家门口,唐某某与文某甲发生争执、推搡,文某某持剪刀朝文某甲左耳刺了一下,造成文某甲左边头皮划伤,左耳廓横断裂,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文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文某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000元,文某甲对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文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证人文某丙、文某丁、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甲的陈述、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谅解书、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文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永生审 判 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廖银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杜诗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