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2015年金刑初字第47号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12时,被告人马某甲在金塔县智能品牌旗舰店内盗窃银白色小米M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马某甲发现位于玉门市小金湾东乡族乡富源村的马某乙经营商店的大门锁闭,便从自己家中携带老虎钳子,将商店大门锁扣撬开,盗窃商店内现金300元及红塔山香烟一盒(价值7元)。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2时,被告人马某甲窜至金塔县智能品牌旗舰店内盗窃银白色小米M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00元。后该手机追回并发回失主。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马某甲将位于玉门市小金湾东乡族乡富源村的马某乙经营商店的大门门锁用老虎钳子撬开,盗窃商店内现金300元及红塔山香烟一盒(价值7元)。以上事实有失主马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丙、马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4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马某甲曾被科处刑罚,系前科犯,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给予其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国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