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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翁冠江与张小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翁某甲(翁冠红)。被告:张某。原告翁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翁龙燕,于××××年××月××日在化州市中垌镇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翁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翁某乙。原、被告相识不久就同居并生育子女,互相之间不够了解,导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而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关心家人。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原、被告双方精神痛苦,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女翁某丙、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后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翁龙燕,××××年××月××日在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翁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翁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问题互相埋怨,夫妻之间开始出现矛盾,被告一气之下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不归。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处理婚生子女抚养权。另查明,翁某甲曾用名翁冠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登记材料、化州市中垌镇坡头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翁某甲与被告张某属于自由恋爱结合的婚姻,婚姻基础好,不属草率结婚的情形,并且婚后生儿育女共同生活了二十年之久,两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虽有矛盾,但这些矛盾是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琐事问题缺乏沟通所致,这些矛盾不足以动摇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今后摒弃前嫌,遇事往好的方面着想,加强沟通,夫妻感情裂痕是可以恢复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诉求缺乏证据支持,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对于原告请求处理婚生子女的诉讼请求,仍然依附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翁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辉审 判 员  王 振人民陪审员  劳春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