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黄某,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余某甲,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慧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4月份,原告黄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余某甲相识并恋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到南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经常冷战,可以半个月都不讲话。原、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黄某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2、婚生子余某乙由被告余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黄某讲的不属实。原、被没有经常吵架,是从2014年8月11日才开始分居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而相识并相恋,于2012年11月16日在南靖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1日生育一子余某乙,于2014年8月11日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并结婚,结婚已两年多且育有一子,婚姻基础尚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皆系家庭琐事所致,如原、被告多沟通,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黄某主张与被告余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以此为由请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因原告黄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122.5元,由原告黄某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慧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靖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