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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执字第0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谭中元、谭中洲与毛广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中元,谭中洲,毛广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字第00113-1号申请执行人谭中元。申请执行人谭中洲。被执行人毛广稳。申请执行人谭中元、谭中洲与被执行人毛广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被执行人毛广稳所欠谭中元、谭中洲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于2015年3月4日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5年3月4日前与本金一并归还谭中元、谭中洲;二、本案案件受理费40400元,减半收取202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毛广稳负担。前述两项费用于2015年3月4日前由被执行人毛广稳向谭中元、谭中洲给付。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谭中元、谭中洲于2015年5月26日,以双方已结清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并解除对被执行人毛广稳财产查封措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谭中元、谭中洲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一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连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解除被执行人毛广稳位于盐城市绿地商务城商办楼12号楼244号、245号、163号房产查封。三、解除被执行人毛广稳位于连云港市开发区新东方大道109号绿地观湖一号7号楼111室(丘号01861103-10)、11号楼106室(丘号01861107-5)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在春执行员  徐明山执行员  牟宗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成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