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宋某、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王碧群,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丰及徐清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范某及辩护人王碧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范某等人驾车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外,由被告人宋某负责望风并开车接应,被告人范某等人使用钳子,采用翻墙等方式进入该公司系统集成车间内,窃得元通牌95平方毫米、2.5平方毫米等9种规格的电线共计5000余米,通汇牌250毫米*40毫米型接地铜排90块总重33公斤,迈峰牌3芯、4芯两种规格的快速接头共计140个,后予以销赃。经鉴定,上述电线、铜排、快速接头合计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此外,另有部分电线被被告人宋某、范某等人盗出后遗弃在公司围墙外。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证人吴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吴某乙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涉案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失窃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送货单、出门证、采购合同、采购清单、都市站电气接线图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售清单、情况说明、拘留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宋某、范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范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称销赃所得仅16000余元,盗窃数额应少于指控的数额,但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的鉴证员不具有署名的资格,且鉴定人并未签名,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询问笔录内容雷同,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2014年11月21日、12月3日、12月17日、12月19日四次提讯无对应讯问笔录在卷,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程序性违法;(2)本案中被盗物品无实物亦无相关凭证,以被害单位人员所述被盗物品来认定盗窃数额缺乏客观性,价格鉴定结论书据此所作鉴定亦缺乏客观性,且不能排除二次被盗、恶意转移剩余电线或故意隐瞒电缆线的可能,故盗窃数额应依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作就低认定;(3)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导作用且分得赃款较少,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范某等人驾车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联公司)外,由被告人宋某负责望风并开车接应,被告人范某等人使用钳子,采用砸窗、翻墙等方式进入该公司系统集成车间内,窃得元通牌95平方毫米黄绿电线200米、25平方毫米黄绿电线400米、10平方毫米黄绿电线400米、6平方毫米黄电线1846米、10平方毫米蓝电线482米、25平方毫米红电线400米、2.5平方毫米电源线932米、3*10平方毫米护套软电缆50米、焊把线100米,通汇牌250毫米*40毫米接地铜排90块总重33公斤,迈峰牌3芯、4芯快速接头共计140个,后予以销赃。经鉴定,上述电线、铜排、快速接头合计价值人民币51181.96元。此外,另有部分电线被被告人宋某、范某等人从上述车间内盗出后遗弃在公司围墙外,案发后该部分电线已追回并发还给上述被害单位。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宋某、范某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其系电联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托报案。2014年11月6日20时30分许至7日7时许间,其公司北侧围墙栏杆被锯掉,系统集成车间北侧墙体窗户玻璃被砸破,车间内包括元通牌95平方毫米黄绿电线200米、25平方毫米黄绿电线400米、10平方毫米黄绿电线400米、6平方毫米黄电线1846米、10平方毫米蓝电线482米、25平方毫米红电线400米、2.5平方毫米电源线932米、3*10平方毫米护套软电缆50米、焊把线100米,通汇牌250毫米*40毫米接地铜排90块总重33公斤,迈峰牌快速接头3芯80个、4芯60个等财物被盗。上述财物全部系其公司为湖北移动公司80台移动基站建设所准备的材料,包括调试用线,双方签订有合同,报案的被盗物品数量已扣除留在车间架子上和围墙外的电线数量。上述财物有部分系其公司自己采购的,有采购单,有部分系从总公司调配的,有单据,还有部分系三墩分公司解散时拉来的。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电联公司电器主管。2014年11月份,其公司为湖北移动公司80台移动基站准备的电线、快速接头、铜排等被盗,其有关被盗物品与证人吴某甲所述基本一致。另证明,车间内铁杆上未被盗的少量电缆以及围墙外散落的少量电缆线未计算在内。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电联公司电器主管,其所述与证人杨某甲基本一致。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电联公司装配工。2014年11月份,其公司为湖北移动公司80台移动基站准备的电线及接地铜排等被盗,仅剩下留在围墙外及车间内铁杆上的一小部分电线。5.接受证据清单、失窃物品清单,证明电联公司出具的关于失窃物品的清单,与证人吴某甲所述一致。6.接受证据清单、送货单、出门证、采购合同、采购清单、都市站电气接线图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售清单,证明被盗财物的来源及用途,部分系直接购买、部分系总公司运来,主要用于湖北移动公司80个基站的建设。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时所使用的车辆及钳子的情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赃款照片,证明从两被告人处查扣共计人民币5565元。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两被告人均指认徐传鑫、范豆豆系同伙,并对作案地点等均进行了指认。11.情况说明,证明同案犯徐传鑫身份确认的情况。12.拘留证,证明同案犯续传鑫、范豆豆刑拘在逃。13.监控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被告人等人于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将车停在公司围墙外,后将盗得财物搬至车上并逃离的经过。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51181.96元。15.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6.到案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系公安机关通过追踪车辆而抓获到案。17.被告人宋某、范某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另证明参与盗窃除其二人之外,还有徐传鑫及范豆豆,其中宋某负责在围墙外望风并开车接应,范某等三人翻墙入内盗窃,后开车运去销赃,销赃后两被告人均有分得赃款,期间还曾从车上取来钳子砸开车间窗户玻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合法性所提的质证意见。经查,1)根据《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价格评估专业人员经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认证,取得《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可从事相应价格评估专业工作。本案中,作为鉴定人之一的鉴证员吴禹农已经取得《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故其有鉴定资质并可署名。2)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已有鉴定机构盖章而仅缺少鉴定人签名,该形式上的瑕疵现已经补正,相关鉴定人已签名,故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对辩护人所提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的真实性所提的质证意见。经查,虽然询问笔录中民警所提问题相同,但两证人回答的内容并不相同,这说明民警是先询问并依证人回答而进行记录的,并非未经询问而事先制作好并交由证人签字,至于两证人所述部分内容相似,系因两人所知客观事实一致所致,且上述证人证言能得到在卷其他证据佐证,真实可信,应予以采信,故对辩护人所提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四次提讯无对应讯问笔录,存在程序性违法的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于2012年修订并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辩护人引用修订前的规定系依据错误;2)辩护人所提四次提讯分别是为辨认同案犯、告知鉴定意见、告知不予重新鉴定及讯问,该事实已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及讯问笔录等在卷证明,公安机关已对每次提讯都进行了如实记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据此,对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及被告人宋某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所提的意见。经查,1)所涉被盗物品无实物系因被告人等人已将之销赃而未追回所致,且所涉被盗物品的情况已有失窃物品清单、证人吴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并能得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送货单、出门证、采购合同、采购清单、都市站电气接线图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售清单等书证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该认定具有客观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该认定的物品为标的而得出的结论也具有客观性。2)辩护人所提存在二次被盗、恶意转移剩余电线或故意隐瞒电缆线可能的意见,纯属主观臆断,缺乏证据或必要的线索支持,也与监控录像显示的内容不相吻合。据此,对辩护人及被告人宋某所提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某不起主导作用且分得赃款较少,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当,且辩护人所述事实亦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故对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范某能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宋某、范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扣押于该局的人民币5565元返还给被害单位,并责令被告人宋某、范某继续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4561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国龙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练一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