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曾用,女,1981年8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罗山县城关镇三星电脑店发传真的过程中,因对该店工作人员向其收取未发送成功的传真费用不满,趁该店工作人员不备,将被害人陈某某(该电脑店业主)放在该店大厅椅子上的一部“三星”NOTE3型号的手机偷走。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4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陈某某。陈某某表示对吴某谅解,并请求对吴某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的丈夫王森因病于2014年11月10日去世,其现抚育有两个未成年子女。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应某证言;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方位图;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追缴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罗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提取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罗山县公安局朱堂派出所证明;王森户口簿复印件;悔罪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伯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向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