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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于海洋与李君、长春市长顺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方春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洋,李君,长春市长顺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方春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于海洋,男,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云鹏经贸有限公司民康路分店店长,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君,男,1993年3月15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德惠市。被告:长春市长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于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方春风,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住址为长春市南关区。原告于海洋诉被告李君、长春市长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方春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第一次庭审后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长顺运输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二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追加方春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早7点20分,李君驾驶重型货车(所属长顺运输公司),沿武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科南门前,汽车前部与同车道于海洋驾驶的小型客车尾部接触,致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李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未与前车保持一定安全距离,经开区交警大队已经判决李君负全部责任,于海洋无任何责任,因此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本次事故车损以及鉴定费合计6112元(鉴定费291元,车辆维修费用5821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80元(修车5天,跑工商局、税务局、去双阳税务局共计3天,合计8天,月薪5000元,每天160元);3、被告赔偿交通费用,加油费95.47元油钱+61元汽钱,共计156元;4、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君辩称,同意给付原告修车费,其他请求不同意给付。被告长顺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确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2、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责任,如我公司承保车辆有责,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均系此次事故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4、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7时20分,被告李君驾驶重型货车,沿武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科南门前,汽车前部与同车道原告于海洋驾驶的小型客车尾部接触,致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2014年10月30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第2201243201403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君负全部责任,于海洋无责任”。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长国价14001180号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财产(含物品)损失金额合计5821元”。另查明,吉A980**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方春风,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长顺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明,被告李君系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该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因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方春风,被告李君受被告方春风雇佣,且系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事故,故被告李君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春风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长顺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长顺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当中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车辆维修费用,原告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为5821元,故本院予以保护;2、鉴定费291元,此费用系原告鉴定实际支出,故应予保护;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故对此不予保护;4、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本次事故所支出,故不予保护。以上款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方春风应承担剩余部分车辆维修费用、鉴定费合计4112元。被告长顺运输公司对被告方春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海洋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方春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海洋人民币4112元;三、被告长春市长顺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春风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于海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春风、被告长春市长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