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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亚彬与马宏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彬,马宏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52号原告:王亚彬,男,193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马宏伟,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王亚彬与被告马宏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劲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新余、人民陪审员李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亚彬,被告马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彬诉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分得口粮田、责任田13.6亩,由于我家院子大,超出房座部分,村委会都给打到口粮田、责任田中。自从被告购买我领居王荣居房时,被告一直侵犯我0.05625亩口粮田,被告还强行把我的后界墙扒掉盖厕所。严重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奈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侵占我的承包地0.05625亩,并赔偿我这块地18年的损失500元。被告马宏伟辩称:我是从王荣居那里买的房子,四至清楚,土地使用证和房照都有清楚的记载,所以,我没侵占王亚彬的土地,我不同意返还土地,也不同意赔偿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宏伟从本村王荣居购买现居住的房屋时,王荣居向被告马宏伟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载明房基地宽16.4米,四至清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宏伟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中明确记载,房基地宽16.4米,四至清楚。原告王亚彬提供的东屯镇陶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被告马宏伟房基地宽15米,以外是原告王亚彬的土地。关于两份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对被告马宏伟主张房基地宽16.4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宏伟并没有侵害原告王亚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此,对原告王亚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亚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亚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劲龙代理审判员  尹卫刚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