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与于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于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3947号。法定代表人:周中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家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亚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涛,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临泉县。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丽,安徽元贞律师事伤所律师。原告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利物流公司)诉被告于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伟利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家燕、张亚坤,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伟利物流公司诉称,2010年6月10日,其公司与于涛签订一份《挂靠协议书》约定,于涛的皖KE61**号货车挂靠在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如因安全事故,导致公司赔偿的,公司有权向被告全额追偿。2012年6月12日李涛驾驶皖KE61**号货车在无锡市与客车相撞,造成两死四伤,因李涛负事故的全责,因此,公司为被告承担赔偿款48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于涛庭审中辩称,对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因答辨人目前十分困难,希望原告在48万元基础上让步,本人愿意将该车及营运证抵给公司。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伟利物流公司与于涛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约定,于涛的皖KE61**号货车挂靠在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公司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每月收取100元服务管理费,车辆必须购买交强险及相关商业保险,,如因安全事故,导致公司赔偿的,公司有权向被告全额追偿。2012年6月12日于涛驾驶皖KE61**号货车行至无锡市锡山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四人受伤,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民初字第0779号、(2012)锡法民初字第0805号、(2013)锡法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伟利物流公司对于涛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4年7月7日伟利物流公司与各原告达成协议,由伟利物流公司一次性赔付48万元,并己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挂靠协议书,事故认定书,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民初字第0779号、(2012)锡法民初字第0805号、(2013)锡法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伟利物流公司与于涛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挂靠车辆在营运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己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作为皖KE61**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该事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伟利物流公司已一次性为于涛垫付赔偿款48万元,享有对于涛的追偿权,对伟利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锐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