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王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登记结婚,1996年2月生育一女孩,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认识不深,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双方争吵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4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贵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没有任何改善,夫妻和好无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予答辩。原告王某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4、孕检材料1份,旨在证明原告现未怀孕;5、(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诉讼的事实;6、社区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长期在外异地务工,已经分居近十五年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在南县麻河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现结婚证已遗失。婚后于1996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名李小某,现已成年。原告认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感情不和。且原、被告双方婚后大部分时间在外异地务工,期间双方联系不多,致感情逐渐淡漠。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双方长时间在外异地务工,夫妻常年分居。特别是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夫妻关系确已无法维系,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提出与被告李某离婚,准予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艳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