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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莫艳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莫艳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负责人翁慧红。委托代理人李炳权、梁仕宏。被告莫艳群,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诉被告莫艳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长城信用卡。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被告持卡取现或消费透支费累计人民币59438.32元,其中本金42130.62元,透支利息9849.25元,滞纳金7458.45元(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止),本息合共59438.32元。被告透支后,原告曾多次用短信、电话及书面等多种方式通知被告依约偿还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责任,给原告带来不应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59438.32元(其中本金42130.62元、透支利息9849.25元、滞纳金7458.45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以后依法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作为经济纠纷受理,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莫艳群向原告申请的涉案信用卡涉嫌信用卡诈骗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的起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52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开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