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俊与王尚义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俊,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尚义,男,蒙古族。上诉人周俊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俊,被上诉人王尚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4日11时许,原告(反诉被告)王尚义在本市九华万象城小区收垃圾时,与门卫被告(反诉原告)周俊发生争执,两人相互撕扯殴打。当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对王尚义处行政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周俊处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10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王尚义到巴州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建议1、全休三天;2、门诊治疗;3、门诊随访。原告(反诉被告)王尚义未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受伤损失,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受伤损失。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公民伤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尚义与被告(反诉原告)周俊互相殴打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已经依法分别对二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王尚义、被告(反诉原告)周俊发生纠纷后互相殴打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王尚义、被告(反诉原告)周俊在相互争执中应克制情绪,寻找解决纠纷的合理途径,不应冲动,以至于发生的互殴行为双方都有过错。原告(反诉被告)王尚义和被告(反诉原告)周俊均辩称自己无过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咨询费50元和复印费1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0月5日的门诊费用645.3元、10月6日的门诊费用369.1元、10月23日、24挂号费和诊查费12元为合理的治疗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1086.4元。10月7日结核菌涂片检查费、11月18日甘草甜素片费、收据号为2080810的挂号费和诊查费、2015年1月26日甘草甜素片和布洛芬胶囊费、三张药房药品单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治疗原告的头部软组织损伤的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周俊请求的医药费无证据证明,误工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反诉被告王尚义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案件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周俊承担原告王尚义的治疗费用1086.4元的70%计76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王尚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周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尚义负担7.5元,由被告周俊负担17.5元(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周俊负担。宣判后,周俊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0月4日11时许被上诉人王尚义在九华万象城捡垃圾到处乱放,我作为小区的秩序维护员去制止被上诉人,把捡的垃圾拿走,上诉人不但不听,拿起酒瓶先砸我,我出行正当防卫打起来,我的手、脸、胳膊被被上诉人打伤,咬伤。报警后,派出所把我们给处罚了,我对派出所的处罚不服。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治疗费用的7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和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给出一份合理的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2014年10月4日11时许,被上诉人王尚义在库尔勒市九华万象城小区收垃圾时,与门卫上诉人周俊发生争执,两人相互撕扯殴打,争执过程中被上诉人造成受伤,事后被上诉人到巴州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086.4元。当时库尔勒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处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上诉人处行政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此原审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划分于法有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 木 贞审判员 东格日甫审判员 敖登高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谷 轶 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