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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春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赵发,李春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玉国,现住五常市。被告赵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李春海,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戴希东,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发、李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福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与被告赵发、被告李春海的委托代理人戴希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赵发与我公司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赊购4,820.00元化肥、农药,约定在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赵发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被告李春海作为担保人亦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在我公司将4,820.00元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赵发后,被告赵发、李春海未按约给付货款。为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820.00元,利息2,217.20元,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发辩称,欠款属实,但我在使用原告化肥后,因其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减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要求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00元。被告李春海辩称,我虽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但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未向我主张权利,因此,我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对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货协议1张,证实2013年3月28日被告赵发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4,82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为李春海。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2、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2013年年末及2014年元旦原告雇郑某某车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李春海表示赵发不给付欠款,由其保人给付,并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赵发承认原告催要过欠款。被告李春海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赵发、李春海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28日被告赵发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4,82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赵发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被告李春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亦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3年年末及2014年元旦要求二被告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但二被告未能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发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向被告赵发交付化肥、农药后,被告赵发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发虽辩称原告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赵发要求原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曾向被告李春海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春海应当对被告赵发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李春海要求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发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4,8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李春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赵发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2,217.20元(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李春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赵发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李春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福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连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