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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民初字第0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296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磊、刘磊,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邹磊、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4年1月31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5日生育儿子陈某。从2012年8月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后,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从家中取走个人生活用品,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请被法院判决驳回以后,夫妻关系并未出现缓和的迹象,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从2013年9月起被告去向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4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1998年8月5日生育儿子陈某。从2012年起,双方因被告与其他女性的交往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被告于2013年9月离家外出,双方失去联系。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根据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等因素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被告仍去向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另查明,1、原告系农商银行职工,现已内退,月收入3000元以上。2、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目前去向不明,故小孩抚养费暂时不要被告承担,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了小孩,但近年来双方因被告与其他女性的交往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且被告于2013年9月离家外出,双方失去联系。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了离婚诉请。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被告仍然去向不明,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据此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目前去向不明,婚生儿子陈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因被告目前去向不明,故小孩抚养费暂时不要被告承担,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陈某(1998年8月5日生)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至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尔人民陪审员  肖艳平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新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