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润南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伟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周伟。委托代理人周焕荣。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89号诚和大厦5楼,负责人张伟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该公司职员。原告周伟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委托代理人周焕荣、被告中银保险镇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2011年9月3日,谢某醉酒后驾驶苏L×××××小型轿车与周伟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周伟受伤。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镇江公司辩称:谢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3时13分许,谢某醉酒后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官塘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化驸马加油站”附近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周伟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苏L×××××小型轿车后因撞击往右侧翻覆。该事故致谢某、江某、周伟、张某、闫某受伤,二车受损。谢某、江某、张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谢某系醉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谢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江某、张某、闫某不负事故责任。周伟事故发生后于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1月8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闭合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右跟骨闭合性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右上肺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右下颌支骨折、下颌体中央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发生医疗费154870.08元(其中70000元由常州市金源南方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4日至3月18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行左侧股骨、右侧胫骨、右髌骨内固定取出术,发生医疗费9992.87元。后至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发生医疗费36元。周伟共发生医疗费164898.95元。周伟原在常州市金源南方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常人社认字(2011)第1125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周伟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事故发生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周伟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现一直在家未就业。苏L×××××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康保喜,冯震2011年6月14日从康保喜处借车后一直未归还。事故发生时苏L×××××小型轿车驾驶人员谢某具备驾驶资格,但系醉酒驾驶。苏L×××××车辆在中银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中银保险镇江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理赔88000元,该限额项下还余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还余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周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1、残疾赔偿金;2、误工费;3、护理费;4、交通费;5、住宿费;6、医疗费;7、营养费等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中银保险镇江公司辩称投保车辆驾驶员系醉酒行驶,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驾驶人醉酒的,中银保险镇江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未经鉴定构成伤残,对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2、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4个月误工损失11200元(2800元×4个月)。3、护理费:本院支持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5、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本案中周伟实际住院,故对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200元,考虑到另一权利人受伤的事实,本院为其预留份额12000元,故中银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承担10000元。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164898.95元,其中154870.08元根据(2015)常行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可知由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先行支付,故10028.87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支持1350元(15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先行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中银保险镇江公司承担10000元。综上,周伟的各项损失由中银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伟各项损失合计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员 何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卫军书 记 员 冷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