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马小民与张华伟、陈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伟,马小民,陈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0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伟。委托代理人毛正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菊华。上诉人张华伟因与被上诉人马小民、陈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孟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小民一审诉称:马小民、陈菊华系朋友关系,陈菊华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和2014年9月24日两次向马小民借款合计3500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张华伟、陈菊华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马小民根据陈菊华要求将款项转入其指定账户。事后该借款经马小民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马小民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张华伟、陈菊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该款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华伟、陈菊华一审辩称:一、陈菊华借款并未用于经营需要,而是用于开具承兑汇票,结果被骗,现疑犯已经被抓,正在追缴被骗款物,且马小民亦有巨款同样同时被骗,因本案涉及刑事诈骗,建议通过刑事追缴相关款项;二、3500000元中已经还款110000元;三、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合同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内容,属于有明确可履行的还款方案,应予遵守;四、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五、张华伟不是借款人,如果债务关系成立,仅应由陈菊华一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马小民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陈菊华与马小民达成借款合同���份,载明:“今因生产经营需要,特向马小民借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借款给付方式:此款用于现金交付,日息:750元/天,借款人:陈菊华”。2014年9月24日,陈菊华与马小民达成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因生产经营需要,特向马小民借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万。日息:4500元/天,借款人:陈菊华”。在2014年9月24日借款合同纸张的反面,载有:“借款人陈菊华指定出借人马小民将该借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00)汇入王登高民生银行新北支行卡号为62×××79卡上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00),汇入周中祥民生银行新北支行卡号为62×××68卡上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00),总计汇出肆佰肆拾万元整(¥4400000.00)。其中陈菊华本人汇入潘建军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卡上壹佰零陆万元整(¥1060000.00)、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总共计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出借人马小民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36潘建军汇出借款人指定账户。”陈菊华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9月24日,由潘建军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8236的账户分别转账2000000元和200000元至王登高卡号为62×××79的账户;由马小民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0510的账号分别转账2000000元和200000元至周中祥卡号为62×××68的账户。2014年10月25日,陈菊华在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上作出如下记载:“还款协议:恽坚强的注塑机、房子拿到后付一半给马小民,恽坚强的汽车抵给马小民,恽坚强付我多少还多少给马小民”。同日,张华伟在2014年8月15日及2014年9月24日的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夫妻双方签字处签名。2014年11月3日,陈菊华向马小民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一审另查明,张华伟与陈菊华原系夫���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在常州市新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审理过程中,潘建军作出说明,其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36的账户在2014年9月24日的转账系马小民操作,相关款项与其无关,相关债权、债务由马小民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还款责任主体是张华伟、陈菊华;马小民具备诉讼条件向张华伟、陈菊华主张还款。理由如下:一、马小民与陈菊华达成借款合意以及马小民款项交付的时间均在张华伟、陈菊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务。由于张华伟、陈菊华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应由陈菊华个人偿还的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张华伟、陈菊华的共同债务。虽然张华伟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已经与陈菊华解除婚姻关系,但其签名也可视为对陈菊华之前借款的追认。二、陈菊华在2014年9月24日借款合同上所记载的“还款协议”,系马小民向其催要借款情况下所作出的单方承诺,该还款协议并没有相对方即本案马小民的签名。且陈菊华所作出的承诺并未实际履行,且没有明确的履行时间。故马小民向张华伟、陈菊华主张还款具备诉讼条件。马小民、陈菊华达成借款合同,陈菊华对于款项交付方式予以确认,且马小民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陈菊华虽辩称其借款后被骗,涉及刑事诈骗,并建议马小民通过刑事追缴款项方式弥补损失,但这不影响马小民、陈菊华���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马小民有权选择通过民事诉讼来主张权利。陈菊华主张已经还款110000元,马小民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已收到陈菊华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现陈菊华尚欠马小民借款本金3390000元,至于借款利息,马小民、陈菊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马小民已在诉讼过程中主动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我国的强制性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张华伟、陈菊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马小民要求其归还借款339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马小民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华伟、陈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马小民借款339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3000000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3390000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马小民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马小民承担704元,由张华伟、陈菊华共同承担21696元。张华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菊华因为受他人唆使,认为转让承兑汇票能从中牟利,结果上当受骗,���意图从中牟利的行为本身不啻是贪图利益更是一种违法行为,向马小民借款直接用于开具承兑汇票到被骗整个操作过程上诉人根本不知情。因此,鉴于陈菊华买卖承兑汇票的非法性,向马小民借款上诉人根本毫不知情,即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所借款额上诉人并未分享到债务所带来的丝毫利益,马小民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分享了违法所得带来的利益。而且马小民在这起承兑汇票交易的同时,自身也有数百万元参与承兑汇票的非法交易,马小民完全知情陈菊华向其借的款额是用于非法买卖承兑汇票,并非用于家庭或生产经营。陈菊华个人违法行为产生的经济负担,是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清偿。马小民要求上诉人对陈菊华的借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离婚是因为陈菊华隐瞒非法买卖承兑汇票真相,损失巨大,上诉人实在承担不了经济责任从而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于2014年10月21日离婚。上诉人在两张“借款合同”上的签名都是被马小民威逼诱骗而签的字,有一点是肯定的,在两张“借款合同”上的签名都是在离婚日期之后,即第一张“借款合同”上的“日期2014.8.15”及第二张“借款合同”上的“日期2014.9.24”全不是真实的签名时间,实际签名日期与第二张“借款合同”上注明的“还款协议”落款时间“2014.10.15”一致。上诉人在“夫妻双方”处的签名除去时间不真实外,更反映出其时已经不是夫妻关系,在此以“夫妻关系”签名不是是夫妻之债。一审判决上诉人这里的“签名也可视为对被告陈菊华之前借款的追认”的判决,不符合债务承受须明确的法定要件。三、讲马小民诱骗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具体反映在第二张“借款合同”上的“还款协议”内容上,马小民曾言辞凿凿��承诺,只要上诉人同意签名,他就同意按“还款协议”内容执行,即根据恽坚强的还款进度确定与马小民的还款进度,因此该“还款协议”是作为上诉人签名的附加条件而设置的,也是经过马小民认可的,如果法律上认为“还款协议”内容不可行、或不确切,那同时也不能认定上诉人签字就是对债务的接受,因为承担债务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愿。综上,陈菊华与马小民共同进行承兑汇票的非法交易导致损失,是他们个人违法行为所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知情陈菊华向马小民借款或上诉人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正因为如此,才有马小民要上诉人在两张“借款合同”上补签名,也才有了一审判决“签名也可视为对被告陈菊华之前借款的追认”,既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就不需要“追认”,且该“追认”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债务。被上诉人马小民、陈菊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菊华与马小民之间的民间借贷既有书面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合意的成立,又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款项交付的完成,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华伟认为陈菊华向马小民借款直接用于开具承兑汇票到被骗整个操作过程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也未从中获益,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张华伟在书面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本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例外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华伟认为其在借款合同上���字的实际时间为夫妻婚姻关系解除之后进而认为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该民间借贷实际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字时间不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改变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华伟认为马小民诱骗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承诺其同意签字马小民就同意按照还款协议的内容执行的事实,因上诉人张华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马小民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张华伟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华伟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芬代理审判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